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858号
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124969。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路22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恩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9518780Q。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金康华府A26幢3号)。
法定代表人:卜贤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圣锦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恩光,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圣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647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招标代理费109300元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4725元及利息(其中,以109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泗阳县成子河旅游公路两侧景观绿化提升工程,中标价为15383656.88元。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绿化部分成活率达100%,景观部分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余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变更施工。2018年2月7日,原告完成施工。2018年6月22日,被告组织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绿化部分交付给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106478.1元及垫付费114025元未支付。
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凭发票付清余款。审计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之前未通过正常的审计,现向法院起诉进行司法审计,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进行审计,未确定总工程款,且被告之前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故不承担利息。对于招标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如系原告垫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河南圣锦公司中标泗阳县成子河旅游公路两侧景观绿化提升工程,并代为支付代理费109300元、建设工程交易费4725元。
2017年10月10日,原告河南圣锦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圣锦公司承包泗阳县成子河旅游公路两侧景观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内容为绿化栽植及养护、苗木移植、地形整理、外购土方、园路、栈桥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7日,签约合同价为15383656.8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1)绿化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绿化部分苗木成活率在95%以上,且对死亡苗木及时进行补植,并经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至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绿化部分对死亡苗木进行再次补植,成活率必须达100%,并经对苗木长势和管养情况总体验收合格后且审计结束后凭发票付清余款。(2)景观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凭发票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凭发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且审计结束后凭发票付清余款。
2018年6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0日,原告河南圣锦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指定的接收单位。
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1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河南圣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登记案号为(2021)苏1323诉前调8205号。在该案中,原告河南圣锦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苏四维鉴价[2022]2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泗阳县成子河旅游公路两侧景观绿化提升工程总造价为16530503.1元(包含垫付的招标代理费109300元、建设工程交易费4725元)。原告河南圣锦公司支付鉴定费135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圣锦公司与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无争议的事实为:1.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106478.1元;2.鉴定费135500元,由原告河南圣锦公司承担;3.垫付款114025元(109300元+4725元)属实,但未约定返还时间。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河南圣锦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2.原告河南圣锦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凭发票付款,原告河南圣锦公司至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圣锦公司与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具发票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双方明确约定凭发票付清余款,现原告河南圣锦公司未依照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故,原告河南圣锦公司应向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认为,对于垫付款不存在利息;对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河南圣锦公司的原因未及时审计,且未提供发票,故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垫付款,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及利息,现原告河南圣锦公司要求返还,被告泗阳新农村建设公司无异议,故应予以返还,但对原告河南圣锦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未及时审计,原告河南圣锦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至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尚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
二、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6478.1元及利息(以41064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4025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826元,由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5500元,由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丽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梦竹
附录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