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8508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被告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参与“溧水区工农兵线建设工程—绿化施工”的工程建设,于是与被告协商,希望由被告参与投标,如果被告中标,原、被告关于该项目能够进行合作。被告同意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但需要原告在投标前先交纳一定的诚意金(金额一般与该项目投标时招标单位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相当,该项目分两个标段,每个标段需交投标保证金30万元),原告同意。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樊嵘账户(被告收取诚意金专用账户)转账60万元,并立即告知了被告。此后被告报名参与了该项目两个标段的投标,并于2020年10月14日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备注为保证金。最终被告未能中标上述工程,但原告交给被告的60万元诚意金被告只退还原告30万元。原告认为关于该项目已经没有与被告进行合作的可能,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全部诚意金。但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30万元诚意金,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锦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原告利用被告的企业资质在当地推广投标业务,利用分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用,因此双方是合作关系。二、原告在合作期间违法围标、串标,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导致被告在江苏区域多个投标项目被终止,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不能弥补被告的损失,被告无法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截止目前,在江苏大丰、溧阳仍然有两个行政处罚尚未作出,该两个行政处罚作出后,必然会给被告进一步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毕波发送微信:“毕总,公司保证金账号和资质费用账号麻烦您这边发我下。我这边留存下”,毕波向原告发送:“开户行:工行郑州陇海路支行户名:樊嵘卡号:62×××18”。诉讼中,被告认可毕波系其公司副总经理。
2、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樊嵘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QQ于10时分向段澄澄发送《A1、A2标段保证金转账信息》,随后又发送“60已转”。段澄澄于11时03分向原告发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两份。该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上显示:“付款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摘要:保证金;时间戳:2020-10-14-10.46.17.526055;记账日期:2020年10月14日”;“付款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摘要:保证金;时间戳:2020-10-14-10.45.25.594639;记账日期:2020年10月14日”。诉讼中,被告认可樊嵘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段澄澄系其公司管理人员,认可被告圣锦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的两笔30万元、30万元系支付其投标的溧水区工农兵线建设工程-绿化施工A1、A2标段的保证金,并认可其投标的溧水区工农兵线建设工程-绿化施工A1、A2标段未中标,其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的两笔共计6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给被告圣锦公司。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60万元中的30万元返还给原告。
3、原告称其于2020年10月14日向樊嵘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60万元系其欲参与“溧水区工农兵线建设工程—绿化施工”的工程建设,由被告参与投标,原告在被告投标前向被告交纳的诚意金,被告称该60万元是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为了保证其合法、合规投标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
4、诉讼中,被告提交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在常州的投标活动中因围标、串标,导致被告受到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给被告造成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属实,该两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文件中载明因为被告在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沿线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天宇段)施工总承包一标段、二标段招投标活动中涉嫌相互串通投标,被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该工程与涉案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且被处罚对象为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就该罚款与原告所缴纳的诚意金相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上述事实,有当时事人举证、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的60万元系其欲参与“溧水区工农兵线建设工程—绿化施工”的工程建设,由被告参与投标,原告在被告投标前向被告交纳的诚意金,虽然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对该60万元存在书面约定的相关证据,但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其与被告管理人员段澄澄的QQ聊天记录能够相对应,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的60万元是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为了保证其合法、合规投标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认可其未中标溧水区工农兵线建设工程-绿化施工A1、A2标段,原、被告关于该工程项目已无法进行合作,且被告认可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其转账支付的两笔共计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返还3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30万元,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