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初781号
原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俩。
诉讼代表人: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11-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以双方争议已经化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计2758元,由原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