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民初3076号
原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43116F。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882383399。
法定代表人:柯某,系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以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马  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