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

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广州安锶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柯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锶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马运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南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安锶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锶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南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被上诉人广州安锶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钟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南三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银川南三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安锶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银川南三元公司与广州安锶迈公司庭审陈述,涉案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仅对指标中的部分参数进行了测试,并未对全部参数进行测试,部分参数通过测试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推定涉案设备性能符合合同要求。需说明的是,在涉案设备调试交付后,实际使用人就因涉案设备的性能原因而被环保部门罚款,进而导致涉案设备长期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涉案设备交付后的现状,仅以调试文件及掐头去尾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为广州安锶迈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调试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广州安锶迈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P值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值为准,因为P值仅为一个预期参数。广州安锶迈公司作为提供专业设备的公司,应当对设备参数足够了解,如设备P值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或无法与外部环境匹配运行,广州安锶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指出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相应调整。现广州安锶迈公司以P值无法直接读取和显示实际数据为由否认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明显缺乏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广州安锶迈公司应当向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包括进口保单、合格证、材质检测报告、保修卡等材料。时至今日,广州安锶迈公司都未向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上述约定的全部材料。唯一提供的检测报告的记载内容错误,前后矛盾,不符合涉案设备的性能参数,银川南三元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报告系广州安锶迈公司委托出具的虚假报告。而一审法院对广州安锶迈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进行判定,严重损害银川南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四)银川南三元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对两台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进行拆除固定证据并进行了公证,公证结果清晰表述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风压参数,且现有数值在运行过程中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及技术要求,而且涉案设备长期处于未使用状态,银川南三元公司也从未改变其使用环境,不存在使用不当或环境变化。因此,银川南三元公司已经通过第三方公证完成了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仍要求银川南三元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明显加重银川南三元公司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广州安锶迈公司辩称,(一)银川南三元公司已以微信确认和出具《调试确认文件》的形式,确认广州安锶迈公司销售的案涉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相符,机械性能符合合同约定,并在安装调试后,实际运行效果亦已经银川南三元公司验收合格,广州安锶迈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1.根据广州安锶迈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调试确认文件》可知,案涉设备在2018年3月16日进行调试运行,银川南三元公司的联系人戴有兵签字确认“设备运行良好,无异常”,所以银川南三元公司称案涉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无事实依据。2.广州安锶迈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川南三元公司的联系人戴有兵说“这个风机就是选型小了,也没怎么用,有人提出来,能补差价换大点吗?实在是没办法。政府的工程,领导也担不起责任”“风机换整机要补多少差价?”由此可见,银川南三元公司已明确承认只是设备风机选型小了,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二)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和质保期均已届满,银川南三元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第6.6条约定“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产品数量、质量的异议期为全部货物、材料交付之日起至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安装调试在2018年3月16日已完成,因此异议期在2018年3月16日届满。2.合同第7.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材料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限,如果在保证期内设备或材料发生故障等,买方不能正常使用……。”质保期在2019年3月15日已经届满,且银川南三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且这个故障是设备本身存在的。3.合同第8.2条约定“经买方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卖方应全额退回买方已支付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案涉设备在第一次安装调试时已经银川南三元公司确认合格,银川南三元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三)实际上,广州安锶迈公司销售的案涉设备,并不存在性能问题,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机械性能要求。银川南三元公司亦未能举证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根据案涉设备铭牌记载,该设备性能DischargePressure(压力)为6800mmAq。由于lmmAq≈10pa(即等于0.0lkpa),即案涉设备可制造的压力(H值)达68KPa。从合同中约定设备的数值H值计算单位可知,H值为压力单位,其要求设备所供压力迖68KPa,换言之,案涉设备本身的机械性能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由于案涉设备为空气悬浮风机,其作用效果是在污废水处理工程中,输送空气。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要求”中“控制方式”一栏约定,案涉设备控制方式为采用变频调速控制,可以提供多种控制模式。在设备运作过程中,在相同的客观环境下,机器通过转换工作模式和数据调整,可使设备所造成的作用效果发生变动。P值为压强单位。根据物理原理,压强单位kgf/cm2实际表示为公斤力在每平方厘米里造成的效果。换言之,P值可通过改变分母(压力值)而改变,即设备所产生压力在水中造成的运作效果实际是在一定区间内浮动的值。根据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的《说明书》显示,在WL7508系列中,通过运行模式和参数调整,根据运行曲线图显示,合同要求达到的P值包括在案涉设备可造成的运行效果范围内。3.在本案中,银川南三元公司从未出具有关鉴定意见或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设备未达合同要求。而银川南三元公司出具的《公证书》,其性质仅为记录银川南三元公司对设备的操作过程,而非对操作是否恰当、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而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从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要求”可知,案涉设备采用变频调速控制,具有多种控制模式,多达100多个参数需要依据现场环境进行调试,而非仅凭调整SV值就可达到调试效果。银川南三元公司在《公证书》中操作SV值的过程,既无法显示其他数值是否已作变动,亦无法证明设备在调试完毕后是否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效果,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故在银川南三元公司已经验收设备的前提下,又未能举证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银川南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银川南三元公司、广州安锶迈公司于2017年1l月8日签订的《石嘴山第四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空气悬浮风机采购合同》;2.广州安锶迈公司向银川南三元公司返还风机采购款710000元、支付违约金2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安锶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1月8日,银川南三元公司(买方、需方)与广州安锶迈公司(卖方、供方)签订一份《石嘴山第四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空气悬浮风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由银川南三元公司向广州安锶迈公司采购2套型号为WL75的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每套单价355000元,合同价款71万元,技术参数约定:Q=45m3/m,H=68KPa,P=0.85kgf/cm2。
合同价款:包含税票、运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所有设备产品都要提供进口报关单、合格证、材质检测报告、保修卡等资料。设备或材料的质量、性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产品技术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满足买方正常使用。
交货期:买方负责将设备或材料于2017年12月8日前运至买方指定场所。
安装调试期:卖方应自设备、材料交付之日起10日内将所有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满足买方验收条件。
货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2日内支付总货款15%预付款106500元;产品抵达港口并提供相应海关及货物证明后,买方2日内支付剩余85%货款603500元。
检验:买方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备或材料的质量、安装及运行等情况按标准进行验收。买方根据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及卖方提交的技术文件对合同设备进行现场安装和现场试验。每台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对安装工作进行检查和确认。验收标准为合同相关约定及设备、材料的参数和技术标准。双方约定,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产品数量、质量的异议期为全部货物、材料交付之日起至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买方指定的接收货物及办理验收手续的授权代表为戴有兵。
质量保证期:设备、材料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限。如在保证期内设备或材料发生故障等,买方不能正常使用,卖方须立即免费对合同项下设备或材料生产进行维修、更换、补供,并赔偿买方遭受的损失,维修、更换、补供设备、材料,质量保证期顺延。
合同附件一为具体的技术参数要求。
2.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1月11日,银川南三元公司向广州安锶迈公司转账106500元货款;2017年12月29日,银川南三元公司向广州安锶迈公司转账尾款603500元。
2018年3月16日,广州安锶迈公司制作调试确认文件,工程名称为石嘴山第四污水处理厂,设备型号为WL75,调试内容为“应对方要求,分别开启两台设备试运行对管道进行清扫,告知注意事项”。调试结果:“设备运行良好,无异常”。银川南三元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确认。
银川南三元公司授权代表戴有兵与广州安锶迈公司合同联系人冯清林就合同履行问题多次沟通。银川南三元公司主张微信沟通中广州安锶迈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进口报关单、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保修卡等资料。
2019年4月9日,戴有兵向冯清林咨询不同规格的鼓风机价格,冯清林予以回应并表示可以适当优惠。
2019年4月24日,戴有兵告知冯清林,“用户要求提供17年供货风机的进口报关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手续”。经沟通,银川南三元公司确认是涉案采购合同现场的合格证。
冯清林微信发送了其他文字版本的资料,并告知戴有兵这个进口产品没有像国内的检验报告的。
2019年5月21日,戴有兵表示现场确实用不起来,用户被环保罚款了。主要是报关单、原产地证明、装箱单等相关进口风机证明文件原件。戴有兵表示千万不可伪造。
冯清林表示不可能伪造,可以到韩国去查。冯清林表示应该是设计时没有考虑周全,用久了就出现问题了。对于资料,冯清林表示报关都是无纸化办公,报关单电子版打印就行。冯清林之后向戴有兵发送相关资料。
戴有兵微信中表示,“这个风机就是选型小了,也没怎么用,有人提出来,能补差价换大点吗?实在是没办法,政府的工程,领导也担不起责任。”又问“风机换整机要补多少差价?”冯清林表示成本高,不建议。
3.质量检测情况。
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广州安锶迈公司向其出具的由案外人浙江安斯托博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认为报告中的设备型号为WL7508,与案涉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型号WL75并不一致。广州安锶迈公司则表示上述型号WL7508中的“08”表示的是压力值,适用于6000mmAq到8000mmAq的压力值设备,而浙江安斯托博机械有限公司为韩国厂商在国内的合作商。
4.银川南三元公司证据保全公证情况及对合同解除争议。
2019年8月13日,广州安锶迈公司回函给银川南三元公司,表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参数要求,现场工艺、环境所造成问题不在广州安锶迈公司义务及责任之内,设备已经调试完毕,且过质保期,至提供有偿服务。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海关报关单、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设备铭牌等证据。银川南三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指向涉案设备,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2019年8月15日,银川南三元公司分别运行所购买的两套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分别设定“SV”值不同数据,测试不同情况下的显示屏各数据情况。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及摄影。
随后,银川南三元公司将一台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拆除、装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封存,交由银川南三元公司保管。另一台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就地加贴封条原地封存,也交由银川南三元公司保管。银川南三元公司表示测试的风压为6800mmAq,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上述公证保全情况,广州安锶迈公司抗辩称,设备在2018年3月16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在2019年3月15日届满。公证测试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设备有无正常使用无从得知。广州安锶迈公司一直主张是银川南三元公司在使用设备时开启了自己的其他设备严重改变运行环境,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从公证中无法看到有无开启反冲洗设备。设备被迫停机后,重新启动前应先检查停机原因。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到主菜单中需要重新设置的技术参数有100多个,不是仅仅设置一个SV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银川南三元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71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州安锶迈公司向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2套后,于2018年3月16日安装调试,银川南三元公司授权代表戴有兵确认“设备运行良好,无异常”。银川南三元公司已完成送货、指导安装及调试义务。
银川南三元公司自2019年4月24日应客户要求向广州安锶迈公司索要设备的相关文件,2019年5月21日向广州安锶迈公司表示现场设备运行不起来。而在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后的一年时间里,银川南三元公司并无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无法运行、参数不对等事项与广州安锶迈公司进行沟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广州安锶迈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调试义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银川南三元公司请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及退款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银川南三元公司诉称调试内容仅为运行设备对管道进行清扫,并未达到调试运行完毕的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安锶迈公司出具的《调试确认文件》,明确为设备的运行调试,戴有兵作为银川南三元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就调试过程要求广州安锶迈公司详细解释及按照其要求记录相应的参数。且该调试发生在2018年3月16日,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之后,合理正常。双方并未就进一步调试进行其他沟通,银川南三元公司在该次调试后一年时间内未再次主张其他调试内容,应视为调试完成。一审法院对银川南三元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银川南三元公司代表戴有兵在微信沟通中也自认风机型号选小了,协商能否补差价进行更换,并无指责广州安锶迈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行一年后,银川南三元公司代表主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银川南三元公司就设备进行公证测试运行数据,已无法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因使用不当或环境变化导致无法运行进行查明。银川南三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川南三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川南三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银川南三元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采购款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2018年3月16日,广州安锶迈公司出具的《调试确认文件》,明确为设备的运行调试,戴有兵作为银川南三元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就调试过程要求广州安锶迈公司详细解释及按照其要求记录相应的参数。《调试确认文件》载明调试结果:“设备运行良好,无异常”,戴有兵签名确认。由此可知,戴有兵作为银川南三元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明确为设备的运行调试,且确认案涉设备安装后的调试正常。另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7.2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材料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限”,银川南三元公司在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后一年内,并未就进一步调试进行沟通,应视为案涉设备调试正常。
其次,银川南三元公司主张广州安锶迈公司未依约向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包括进口保单、合格证、材质检测报告、保修卡等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广州安锶迈公司向银川南三元公司提供进口保单、合格证、材质检测报告、保修卡等材料属于从合同义务,不直接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银川南三元公司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抗辩理由。
最后,2019年8月15日,银川南三元公司将案涉的设备封存检测,通过第三方就设备进行公证测试运行数据,拟证明案涉设备风压值达不到合同约定,来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银川南三元公司仅是对案涉设备的其中一个数值进行公证测试,不足以抗辩案涉设备风压参数不达标。银川南三元公司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届满半年后,银川南三元公司再次就设备进行公证测试运行数据,已无法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因使用不当或环境变化导致无法运行进行查明。银川南三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银川南三元公司主张广州安锶迈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安锶迈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和调试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银川南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上诉人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华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 伊
张锦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