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

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广州安锶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5750号
原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锶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运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华,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南三元公司)诉被告广州安锶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锶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南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宋慧芳,被告广州安锶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钟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南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1l月8日签订的《石嘴山第四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空气悬浮风机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风机采购款710000元、支付违约金2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签订《石嘴山第四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空气悬浮风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两套,单价为355000元,合同总价款710000元。主合同中关于机器的技术规格表述为:型号WL75,参数Q=45m3/m,H=68kpaP=0.85kgf/cm2²,其中H=68kpa与P=0.85kgf/cm²均代表机器的分压数值。后,合同附件中进一步明确了机器具体参数数值为Q=2269m/H,P=0.85kgf/cm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机器安装后在调试运行过程中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P=O.85kgf/cm²参数要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进行调试,均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参数值。经核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器参数为H=68kpa,而并非合同约定的P=O.85kgf/cm²。鉴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风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其违约行为拒不承担责任。另,合同11.1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安锶迈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机器设备,是整机从韩国原机进口,出厂商上是韩国Trubowin公司,中国合作商是浙江安斯托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已提交了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文件,证明机器设备手续完备、来源合法。二、被告销售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经验收合格。三、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和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无理由主张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可以提供有偿的维修等服务。四、根据被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知道,被告销售的设备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庭审质证、陈述等,认定以下事实:
1、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1月8日,原告银川南三元公司(买方、需方)与被告广州安锶迈公司(卖方、供方)签订一份《石嘴山第四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空气悬浮风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2套型号为WL75的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每套单价355000元,合同价款71万元,技术参数约定:Q=45m3/m,H=68KPa,P=0.85kgf/cm2。
合同价款:包含税票、运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所有设备产品都要提供进口报关单、合格证、材质检测报告、保修卡等资料。设备或材料的质量、性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产品技术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满足买方正常使用。
交货期:买方负责将设备或材料于2017年12月8日前运至买方指定场所。
安装调试期:卖方应自设备、材料交付之日起10日内将所有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满足买方验收条件。
货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2日内支付总货款15%预付款106500元;产品抵达港口并提供相应海关及货物证明后,买方2日内支付剩余85%货款603500元。
检验:买方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备或材料的质量、安装及运行等情况按标准进行验收。买方根据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及卖方提交的技术文件对合同设备进行现场安装和现场试验。每台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对安装工作进行检查和确认。验收标准为合同相关约定及设备、材料的参数和技术标准。双方约定,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产品数量、质量的异议期为全部货物、材料交付之日起至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买方指定的接收货物及办理验收手续的授权代表为戴有兵。
质量保证期:设备、材料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限。如在保证期内设备或材料发生故障等,买方不能正常使用,卖方须立即免费对合同项下设备或材料生产进行维修、更换、补供,并赔偿买方遭受的损失,维修、更换、补供设备、材料,质量保证期顺延。
合同附件一为具体的技术参数要求。
2、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6500元货款;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尾款603500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制作调试确认文件,工程名称为石嘴山第四污水处理厂,设备型号为WL75,调试内容为“应对方要求,分别开启两台设备试运行对管道进行清扫,告知注意事项”。调试结果:“设备运行良好,无异常”。原告的授权代表签名确认。
原告授权代表戴有兵与被告合同联系人冯清林就合同履行问题多次沟通。原告主张微信沟通中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进口报关单、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保修卡等资料。
2019年4月9日,戴有兵向冯清林咨询不同规格的鼓风机价格,冯清林予以回应并表示可以适当优惠。
2019年4月24日,戴有兵告知冯清林,“用户要求提供17年供货风机的进口报关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手续”。经沟通,原告确认是涉案采购合同现场的合格证。
冯清林微信发送了其他文字版本的资料,并告知戴有兵这个进口产品没有像国内的检验报告的。
2019年5月21日,戴有兵表示现场确实用不起来,用户被环保罚款了。主要是报关单、原产地证明、装箱单等相关进口风机证明文件原件。戴有兵表示千万不可伪造。
冯清林表示不可能伪造,可以到韩国去查。冯清林表示应该是设计时没有考虑周全,用久了就出现问题了。对于资料,冯清林表示报关都是无纸化办公,报关单电子版打印就行。冯清林之后向戴有兵发送相关资料。
戴有兵微信中表示,“这个风机就是选型小了,也没怎么用,有人提出来,能补差价换大点吗?实在是没办法,政府的工程,领导也担不起责任。”又问“风机换整机要补多少差价?”冯清林表示成本高,不建议。
3、质量检测情况。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由案外人浙江安斯托博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认为报告中的设备型号为WL7508,与案涉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型号WL75并不一致。被告则表示上述型号WL7508中的“08”表示的是压力值,适用于6000mmAq到8000mmAq的压力值设备,而浙江安斯托博机械有限公司为韩国厂商在国内的合作商。
4、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情况及对合同解除争议。
2019年8月13日,被告回函给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参数要求,现场工艺、环境所造成问题不在被告义务及责任之内,设备已经调试完毕,且过质保期,至提供有偿服务。原告提供海关报关单、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设备铭牌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指向涉案设备,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2019年8月15日,原告分别运行所购买的两套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分别设定“SV”值不同数据,测试不同情况下的显示屏各数据情况。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及摄影。
随后,原告将一台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拆除、装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封存,交由原告保管。另一台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就地加贴封条原地封存,也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表示测试的风压为6800mmAq,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上述公证保全情况,被告抗辩称,设备在2018年3月16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在2019年3月15日届满。公证测试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设备有无正常使用无从得知。被告一直主张是原告在使用设备时开启了自己的其他设备严重改变运行环境,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从公证中无法看到有无开启反冲洗设备。设备被迫停机后,重新启动前应先检查停机原因。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到主菜单中需要重新设置的技术参数有100多个,不是仅仅设置一个SV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71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高速悬浮离心鼓风机2套后,于2018年3月16日安装调试,原告方授权代表戴有兵确认“设备运行良好,无异常”。原告已完成送货、指导安装及调试义务。
原告自2019年4月24日应客户要求向被告索要设备的相关文件,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现场设备运行不起来。而在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后的一年时间里,原告并无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无法运行、参数不对等事项与被告进行沟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调试义务,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及退款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调试内容仅为运行设备对管道进行清扫,并未达到调试运行完毕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调试确认文件》,明确为设备的运行调试,戴有兵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有权就调试过程要求被告详细解释及按照其要求记录相应的参数。且该调试发生在2018年3月16日,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之后,合理正常。双方并未就进一步调试进行其他沟通,原告在该次调试后一年时间内未再次主张其他调试内容,应视为调试完成。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方代表戴有兵在微信沟通中也自认风机型号选小了,协商能否补差价进行更换,并无指责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行一年后,原告方代表主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就设备进行公证测试运行数据,已无法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因使用不当或环境变化导致无法运行进行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