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5007号
原告: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弘德工业园区B-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11-20号。
法定代表人:柯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513443.71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柯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279.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163.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共计1044天),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青铜峡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价值1408000元电气产品。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青铜峡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增加)》(以下简称《增项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价值88079.9元电气产品,该份合同原告盖章后将合同交给被告方代理人戴有兵,戴有兵一直没有将被告盖章的合同返还,并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要求原告先供货和安装。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安装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催要该合同原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51279.9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一、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超付部分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408000元,且该条款明确载明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增加(即本合同采取的是固定价款模式);同时,合同第4.2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所购产品后,在未经全部验收前,被告应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8448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1044800元,达合同总价款的74.2%,依据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已超额完成了该阶段的付款义务。另外,案涉合同第4.2的约定也说明被告与原告合同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应当先行完成安装任务并经过甲方及被告验收,被告才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但原告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在案涉项目完成验收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下剩款项。二、原告主张的下剩货款金额有误,且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间仅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不存在增加、变更金额的可能性。被告从未与精华电气公司签订过《增项合同》,该合同为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亦未对该合同内容进行过确认,且该合同中提及的部分设备与原合同存在重合。其次,案涉合同原报价1483600元,经双方协商后,最终价款确认为1408000元,即成交价在原报价基础上下浮了5.1%。根据下浮比例,按照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全部价款应当为1254514.53元。被告现已支付1044800元,即使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对于案涉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09714.53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明显虚高,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材料,原告同意生产、交付合同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合同内容、数量、技术规格为:配电设备改造单价147090元、新增低压开关柜10台,单价404178元;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130000元、母线桥(含始端箱)31215元、设备现场安装(含调试试验、电线铺设、电缆头、电缆头制作费、验收送电)系统,单价215000元、电力电缆7335米,价格556117.2元,合计1483600元,最终优惠合计1408000元(在原报价基础上下浮了5.1%),且价格含税票、运费、现场安装、调试、售后,所有设备产品都要提供合格证、材质检测报告、保修卡等资料,具体技术参数及供货范围见附表。交货期: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及业主要求,原告负责将设备或材料运达被告指定的场所(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安装完成);安装调试期:原告应自设备、材料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满足被告验收条件;合同价格包括各项设备、材料的价格、备品备件及易损件价格、安装费、调试费、运保费、包装费、卸装费、技术服务、培训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增加;合同总价1408000元,本合同签订预付20%、提货付40%、安装完验收送电即付30%、余款10%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产品数量、质量的异议期为全部货物、材料交付之日起至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被告接收货物及办理验收手续,需由被告授权人书面确认,被告授权代表为戴有兵;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付款,每天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期付款造成设备材料进货延误,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原告有权增加赔偿金额;合同附件包括设备、材料送货单、经被告确认的产品设计图、产品技术参数、质量保证书等。戴有兵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签名。该合同的附件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技术参数,内容有报价一览表及分项报价单四份。分项报价单中明确了分项各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报价说明第1项载明:本报价根据需方提供图纸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负责安装在被告厂区的16个地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2台干式变压器其中一台被告暂时不需要安装,待以后安装,该变压器现存放在被告处。因其中一台变压器未安装,柜连接原告实际采用电缆连接,并未用母线桥连接。青铜峡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7月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2日,戴有兵在青铜峡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安装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上设备名称的材料中显示有电力管、桥架、金属桥架。原告核算后认为被告尚欠该份合同项下货款363200元。
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的《增项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只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该合同的卖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产品名称为:增加正反转回路抽屉及电力管,金额41942.50,报价表单号JH09005;电缆桥架,金额8441.00元,报价表单号JH12007;改正反转回路抽屉及移柜,金额37696.40元,报价表单号JH12007,合计88079.90元。该份合同后附合同总附表及合同附表(增加)-1(此表为增加正反转回路抽屉及电力管的报价明细)、合同附表(增加)-2(此表为电缆桥架的报价表)、合同附表-3(此表为正反转抽屉改线及敷设电缆)。原告称该份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属于重复报价,双方并未签订增项合同。就该份合同未加盖被告印章的情况及是否履行,原告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正反转抽屉,电缆桥架,增加了供货、安装内容,双方协商签订《增项合同》,原告将《增项合同》加盖印章后交给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戴有兵,戴有兵一直未将《增项合同》返还原告。因被告要求原告先供货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其工作人员戴旭莲通过微信于2019年10月7日将电子版的《增项合同》发送给戴有兵。原告提交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郭旭莲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有兵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1日上午10:34分,郭旭莲发送信息:“戴总,麻烦您看完尽快安排合同的事情,这个接触器辅助触点是施耐德的,需要订货的”,戴有兵回复“您先发货”郭旭莲回复:“合同签订我安排”、“您尽快安排合同事宜,现在不改抽屉,我们厂里就放假了”;2019年10月7日,郭旭莲将原告提交的增项合同发送给戴有兵并发送“戴总,这个合同您没给我,麻烦您抽空找一下,我改天过去拿。”该聊天记录中郭旭莲向戴有兵发送的信息中有增加正反转回路抽屉、电力管、蝶阀回路、电缆桥架不在之前签订的合同内的信息内容及郭旭莲向戴有兵的邮箱发送了报价单。另外,2018年12月20日,郭旭莲曾通过QQ邮箱将增项合同发送给戴有兵。
2020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郭旭莲通过微信将文件名为《现场剩余电缆表》、《原合同工程量》《增加合同工程量》、《电缆明细表》发送给戴有兵,并于当日发微信称:“戴总:您好!麻烦您查阅一下清单”,戴有兵未及时回复。《原合同工程量》的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单,后附四份工程进度验收审批表附表,其中配电设备改造附表六项合计费用为139770元;新增低压开关柜附表11项加干式变压器2台(每台65000元,2台为13万元),合计为534178元;母线桥附表4项31215元、设备现场安装费用215000元、两项合计费用246215元;电力电缆附表合同内使用5646米,小计417310.80元、合同外增加2386米,金额为76748.40元,合同内+合同外总计494059.20元。以上六项总合计1414222.20元(原合同金额为1483600元);剩余电缆表载明剩余电缆合计金额为111521.40元,备注:“电缆已经拉到现场,因工程变动导致电缆剩余,买方要承担电缆剩余量总金额15%的折旧费,折旧费为16728元”。电缆明细单(电缆敷设表)7页(经统计,电缆敷设米数为8117米);《增加合同工程量》的文件名称为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公司承建的青铜峡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增加);工程内容与形象进度载明:一、根据双方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于2019年7月已将青铜峡第二污水处理厂以下工程量全部完成,并且投入使用一切正常(详见附表):1、增加正反转回路抽屉及电力管,2、增加电缆桥架,3、改正反转抽屉及移柜,4、MNS低压开关柜双色板更换。后面就增加正反转抽屉、电缆桥架、电动蝶阀正反装抽屉改线所需材料三项内容附工程进度验收审批单附表三份。其中增加正反转抽屉金额为42261.06元、电缆桥架合计6872.90元、电动蝶阀正反转回路抽屉改线所需材料费用合计37696.40元。戴有兵收到上述工程文件后,未就其他文件内容向郭旭莲提出异议,只将《增加合同工程量》附表3电动蝶阀正反转回路抽屉改线所需材料费用清单中的电缆项中的金额27200元划去并标注“减去”、将本页合计项金额37696.40划去更改为“10496.4元”。按照戴有兵改正后的金额计算,《增加合同工程量》的金额为59630.36元。
被告付款及原告开具发票情况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2816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5632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合计1044800元。原告先后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合计631864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合计223559元;于2019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88079.90元增值税发票1张;于2019年4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合计215000元。原告累计开具12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585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青铜峡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该份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该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在报价的基础上下浮5.1%,最终优惠价格为1408000元,该价格是双方依据最初的电气设计方案确定的价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设计部分进行了变更,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供货并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就原告供货及安装量予以确定。原告将其完成的供货及安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报价制作了《现场剩余电缆表》、《原合同工程量》《增加合同工程量》、《电缆明细表》,并由其员工郭旭莲发送给戴有兵要求核对确认,戴有兵只对《增加合同工程量》项下的部分进行了更改,对《现场剩余电缆表》、《原合同工程量》及《电缆明细表》未提异议,戴有兵作为被告授权的办理货物验收手续的代理人,对原告发送的《现场剩余电缆表》、《原合同工程量》及《电缆明细表》未提异议,视为对上述文件记载的事项的认可。故原告完成的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的价款本院以《原合同工程量》所附4份工程进度验收附表记载的数据为依据予以确定。按照《原合同工程量》所附4份工程进度验收附表计算,合同约定的六项供货及安装内容总计金额1414222.20元,其中包含母线桥的价格31215元,但实际安装过程中,因其中一台变压器未安装,柜连接原告实际采用电缆连接,并未用母线桥连接,只有一台变压器使用母线桥连接,母线桥的价格应按照31215元的一半即15607.5元计算。被告辩称变压器安装了一台,应按照一台的价格计算价款。虽然有一台变压器未安装,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且该台变压器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以后仍需安装,故变压器的价格应按两台计算。扣减15607.5元后,合同价款应为1398614.7元,因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验收附表中的价格是按照合同附件报价单中的价格计算,该价格是未优惠的价格,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价款是在报价的基础上下浮5.1%,因此,该份合同被告应支付价款为1327285.4元(1398614.7元-1398614.7×5.1%)。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合同的价款88079.90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辩称增项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在施工时将工程部分内容做错后未能满足现场需求进行修改后的内容,并非新增加的内容,不应另行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通过比对合同及增项合同及其相对应的附表明细可以确定,两份合同的供货内容不同,所供产品不存在重复的情形。就原告主张的增项合同的价款88079.9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增项部分的价款的确定,本院以原告方的代表人郭旭莲发送给戴有兵的《增加合同工程量》中核算的金额为依据。《增加合同工程量》中明确了工程名称为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公司承建的青铜峡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增加),原告核算增加部分的价款为86830.36元,戴有兵核实后认为应将电缆价款27200元减去,其在附表中进行了备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27200元的电缆价款减去,因此,增加部分的价款应为59630.4元。鉴于被告未在增项合同上签字,而原告实际履行了增项合同项下的供货以安装义务,且所供货物均用于案涉工程,故原告所主张增项合同项下的价款亦应按照下浮5.1%,被告应支付增项合同项下的款项为56589元(59630.4元-159630.4元×5.1%)。
综上,合同及增项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为1383874.4元(1327285.4元+565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044800元,尚欠支付原告价款339074.4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将339074.4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安装完验收送电付至合同款的90%、余款10%在2018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照约定付至合同款的90%,但被告只支付了75%的款项,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结合原告的完工时间,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6702.43元,后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907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16702.43元,后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原告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6191元。保全费3087元,由被告银川南三元环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葛彩婷
人民陪审员 马 坚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梁晓培
书记员 杨曙英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