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921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玻璃钢C型除雾器5套、PP丝网除雾器5套,合计50000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某乙公司负责运输。2024年4月24日,双方补充约定专车运输,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使用专车运输,造成某甲公司额外支付窝工费用19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为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负责运输,某甲公司只是委托某乙公司代办托运。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日期,某乙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双方在微信沟通中,某乙公司只是告知某甲公司“他们现场要的很急”,并没有告知必须哪天到货,导致某乙公司无法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19590元的窝工费用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的义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发生的,不得就发生的损失请求赔偿,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物流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明确告知某乙公司“现在正常的情况下是29号到”“提前一天我会跟你说的”。言外之意,非正常情况下,29日到不了,不能确定29日一定到。某乙公司有采取防止损失发生的义务而不采取,即使发生某甲公司主张的19590元的窝工费用,也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19590元的窝工费用实际发生。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产品购销合同》;
第二组: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组: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四组:《施工现场日记录表》《云南旭东化工集团脱硫塔检修、改造考勤表》《润森环保2024年4月份及5月份出勤及对账明细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
第五组:转账电子回单。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负责运输,某甲公司只是委托某乙公司代办托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日期,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日期,且在微信沟通中,某甲公司只是告知某乙公司“他们现场要的很急”,并没有告知必须哪天到货,导致某乙公司无法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第一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物流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明确告知某甲公司“现在正常的情况下是29号到”、“提前一天我会跟你说的”,言外之意,非正常情况下,29日到不了,不能确定29日一定到,某甲公司有采取防止损失发生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中《现场施工日记录表》《云南旭东化工集团脱硫塔检修、改造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制作人签名、捺印,形式不合法,且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法庭应当不予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对《润森环保2024年4月份及5月份出勤及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法庭也应当不予认定。“出勤明细表”中有6个人,分别为***、***,***、***、***、***;“交通费用明细表”中的6个人分别是***、***、***、***、***、***。出勤明细表和交通费用明细表中只有5个人一致,其中出勤明细表中有***的考勤,但是没有交通费用,而***只有交通费用,没有考勤,两表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经统计,***多记录1000元,***多记录3000元,***多记录1500元,***多记录12000元,共计17500元,此笔费用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摘要“跨行转账货款”不能证明与主张的损失有关。且该证据是(2024)云0115民初3507号案件第一次主张17500元窝工费用撤诉(撤诉日期:2024年10月12日)后取得(取得日期:2024年10月17日)的证据,该转账金额是44827.2元,与其主张的19590元也不一致,有拼凑的嫌疑。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用途“跨行转账汇款”不能证明该付款是在支付工资,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窝工费用、实际损失真实发生。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截取部分聊天记录,无法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在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中有多处体现,某乙公司承诺送达日期为2024年4月25日。另,某甲公司已经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某甲公司积极与旭东公司沟通防止损失扩大,且某乙公司每天均向某甲公司承诺第二天即能送达,导致所有人员必须在工地,故某甲公司诉请的损失系某乙公司造成。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4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需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玻璃钢C型除雾器、PP丝网除雾器。《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产品购销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合计金额50000元(含13%税,含运费)。第四条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车运输。第六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供方负责产品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前的安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做好供货准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3日上午,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称,2024年4月24日晚上加班做出来,2024年4月25日早上发车;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冯总,专车找到了吗?什么时候可以到现场?我电话快被业主那边打爆了”;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称“车还没有找到”“业主就是太着急了”。2024年4月2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呢”“车子,找专车的,他们现场要的很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杨经理落实完毕了,今天下午5点找了个9.6米的专车,全部拉组(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某乙公司要求将百度定位位置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此外,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某乙公司装车前后拍一些照片,当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即发送装车完毕的视频并回复“都齐全了”。2024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进度,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今天肯定会到,肯定会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到肯定会到的,就是早晚的问题,不过他们工期肯定是耽误了,他们计划的是明天完工然后就要启动设备那些开厂让工人上班了”。2024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称“冯总,这个是业主那边刚刚给我们老板发的”,并附相应截图。此外,2024年5月1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称“按照交易习惯我们跟别的客户合作也是配送直达,两家货,都是2-3天到。这次是遇见其它客户死活不肯卸货,司机又死活不接电话。按照正常速度卸完其他家货就直接去你们家卸货了”。2024年5月2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发送的货物。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云南旭东化工集团脱硫塔检修、改造考勤表》载明的人员中仅有六人为等待某乙公司送货的人员,分别是***、***、***、***、***、***;***是某甲公司聘用的员工,其工资为640元/工时;其余五人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昆明某某公司派来的人员,工资为500元/工时;2024年4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有6个工时,***有6个工时,***有7个工时,***有4.5个工时,***有7个工时,***有7个工时,故六人工资共计19590元(31.5个工时×500元/工时+6个工时×650元/工时)。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7月16日支付***工资,2024年10月17日向昆明某某公司支付其他五人的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损失19590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案应当由出卖人某乙公司负责运输,且需专车运输。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履行买受人义务,支付了相应价款,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货物送达时间为2024年5月2日,明显晚于某甲公司承诺的2024年4月25日,故某甲公司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未就违约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某乙公司准备货物及联系车辆运输情况、货物从起点到达指定地点的合理期间、当地同类人员误工费认定标准及某甲公司举证证明的人员窝工损失情况等,本院综合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损失费10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损失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云南某某公司
开户行: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
账号:06000719********
电话:13013******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负担74元。河北某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