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391民初1818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3139648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24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2月份至7月份工伤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1年5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费至2021年7月份,失业保险缴费至2021年7月份,工伤保险缴费至2021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但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不给原告出具离职文件,且欠付原告2021年7月份工资,直到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才在开庭前支付且提供相应离职文件。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年满50周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达到退休条件,且原告后期以灵活就业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原被告双方依旧属于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就本案先行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就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且仲裁委的认定,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2月份至7月份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岳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劳动法律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终止,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属于依法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伤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被告无需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退一步讲,即便养老保险仍然缴纳,其工伤保险因原告已经达到50岁的退休年龄,工伤保险机构已不再为其承保工伤保险,并不是被告无故不予缴纳,这也就造成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必须在原告50周岁期满自然终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8月23日离职签批表一份,有原告本人签字,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离职,但是本人拒绝自然合同终止强迫被告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如果继续用工,将致被告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增大被告的用工风险。
证据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证明虽然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但是原告2021年2月18日已满50周岁,被告属于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2021年7月31日。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宏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到被告宏岳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21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2021年7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71元。2021年2月18日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但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标明出具时间。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离职签批表,该表备注一栏载明“因单位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劳动合同被迫离职”,表中有原告***签名。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245.5元。2022年6月28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是依法终止,宏岳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裁决***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终止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尚不足15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不能领取退休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可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离职签批表上亦标明非因本人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经济补偿应按10.5个月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7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245.5元(5071元×10.5)。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21年2月份至7月份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2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