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系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新城社区一中路醋厂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N6EXOE。
法定代表人:陈文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微。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和被告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做工工资18000元及返工费用1400元,共计1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航公司承建的金沙县岩孔街道“绿竹胜利桥”工程,2019年农历冬月,被告***叫原告带领七人给被告远航公司做工,原告只是单包工,工程是负责桥面铺钢筋,***及***儿子在现场监督并指挥原告做工,工期接近两个月完工,根据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等七人工资共计24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19000元,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给予验收,被告***在2020年元月4日、5日给予返工共计七个工,每天计算200元共计14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实应付19000元,现应付18000元交由被告远航公司处结算,原告将相关结算清单资料交到被告远航公司处,要求结算做工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远航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中,都是***和原告交接,所以我公司无法在***不在场的情况下结算,需要***在场核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岩孔街道绿竹胜利桥工程做工,负责桥面铺钢筋工作。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载明:“***在绿竹胜利桥做钢筋工资24000.00元,已付5000.00元,现还欠18000.00元,实19000.00元,现付18000.00元,请公司出证明:***上交。2020年4.30,***。”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做工工资18000元及返工费用14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收到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公司称原告的工作都是与被告***交接,因***未在场无法核实结算。另查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远航公司将承建绿竹胜利桥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返工费1400元,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为岩孔街道绿竹胜利桥工程做工,负责桥面铺钢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欠原告***工资1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不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8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支付返工费140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而不是被告远航公司雇佣的工人,其请求被告远航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柴地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