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N6EX0E。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谢林良,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宏志中学架设及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劳务工程款时还欠38万元多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并扣留上诉人20万工程质保金。在上诉人承包劳务工程中,并未欠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的租金,被上诉人以代为上诉人支付租赁站租金主张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代为支付租金主张不成立,依法应给予驳回。二、上诉人不欠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租金。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日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与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该合同是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其材料的接收是被上诉人的材料员吕仕平、李兴亮,而且设备用于被上诉人的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劳务工程,其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己用的设备的租金与租赁站是结算清楚的,并不欠租赁站的租金,在租赁站起诉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一案中,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且上诉人不知租赁站是否举证租赁物是否是上诉人签收,是否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上诉人不知租赁站以什么为证据主张其权利。如果租赁站起诉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其租金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就应该依法追加上诉人作为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主动与租赁站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未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租赁站以诉讼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未查明租赁站出示的证据能否体现是上诉人所为、是否是上诉人使用其钢管架拖欠费用、证据的出具人等相关依据便认定被上诉人有代偿追偿权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三、从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租赁站的租金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钢管等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承包的是劳务,其宏志中学工程不完全是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只是承包了一部分工程,而且是劳务部分工程,对于其它建设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自行修建的,而且租赁站向璧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用什么证据,上诉人不清楚,所以原审判决对此是没有查明的。
被上诉人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钢管、扣件、接头等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未退还物资赔偿费等费用216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2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2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损失及必要支出共计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原告远航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宏志中学架设及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金沙县宏志中学建筑工程的教学楼、综合楼、食堂、宿舍的架设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钢管、扣件、顶托、架板、模板、塔吊机设备及配套用具全部由乙方(即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远航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的名义与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租赁了钢管、扣件、接头等材料。该合同加盖了原告远航建筑公司的公章,施工现场地点为金沙县大水。2019年1月9日,壁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远航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月4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19235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936.6米、扣件5126套、接头253个,逾期未退回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同时继续计算未退回材料租金至材料归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壁山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冻结了原告远航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2019年4月4日原告远航建筑公司委托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4月7日之前妥善解决与壁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的纠纷。因***未在家其父张天和亦拒绝签收,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遂对该律师函进行了留置送达。2019年4月8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远航建筑公司与壁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壁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于2019年4月8日解除;二、截至2019年4月8日止被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未退还物资赔偿费用等共计216000元,此款被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8日给付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三、如本案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由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自愿负担;四、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在2019年4月10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对被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保全;五、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2017年10月1日,远航建筑公司与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系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签订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19年9月1日,原告诉请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加盖了原告远航建筑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系被告***以原告远航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且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现场“金沙县大水”与金沙县宏志中学建筑工程的施工地点相吻合,同时原告远航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宏志中学架设及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钢管、扣件、顶托、架板、模板、塔吊机设备及配套用具全部由乙方(即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日,远航建筑公司与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表面上是原告远航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实际上并未授于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实际上为被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作为善意相对人以远航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并申请冻结了远航建筑公司的账户,经法院组织调解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远航建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远航建筑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远航建筑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远航建筑公司请求***偿还其垫付的钢管、扣件、接头等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未退还物资赔偿费等费用216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损失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远航建筑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钢管、扣件、接头等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未退还物资赔偿费等费用216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钢管、扣件、接头等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未退还物资赔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00元,原告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被告***负担2270.00元;保全费179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吕仕平的《承诺书》以及***与吕仕平、李兴亮签订的《宏志中学架设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架设工程转包给吕仕平、李兴亮承建。承诺书是吕仕平、李兴亮向上诉人承诺该工程的所有欠款及工资由吕仕平、李兴亮负责结清。
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与吕仕平、李兴亮没有合同业务关系,二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上诉人***下面的转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向吕仕平、李兴亮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租用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等清单》、《退还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等清单》、《退还钢管明细表》,用以证明:1、租赁材料的是上诉人***及下面的承包人吕仕平等接收适用及处分,应有***承担责任;2、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起诉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对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垫付款就是由此产生;3、案件的金额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称相符,且调解承担的金额远低于实际欠付的金额。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是属于被上诉人与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只是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对钢管架接收及退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是否欠租金,是否未返还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架及扣件,双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所举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的租金及未返还钢管架及扣件是多少钱,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无意义,且该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架设工程转包给吕仕平、李兴亮承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签订《宏志中学架设及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于2017年10月7日与案外人吕仕平、李兴亮签订《宏志中学架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以宏志中学、教学楼、综合楼、食堂、宿舍中的设计图纸,其中总平面布置中的建设图。建设图中所含内容木板、木条、钢管扣件、钢筋制作机械所有设备。铁丝,钉子,螺杆,步步紧带外架钢管,扣件安全帽,安全帽全部由乙方承担,以及做工完成。”
另查明,《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尾部载明:“乙方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号码:5224241981××××××××。乙方材料员:吕仕平、李兴亮。施工现场地点:金沙县大水。”
还查明,《宏志中学架设承包合同》及案外人吕仕平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案外人吕仕平身份证号码为:5224241981××××××××。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216000元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签订《宏志中学架设及劳务承包合同》后,随即于2017年10月7日与案外人吕仕平、李兴亮签订《宏志中学架设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宏志中学架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吕仕平、李兴亮。从与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尾部载明:“乙方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号码:5224241981××××××××。乙方材料员:吕仕平、李兴亮。施工现场地点:金沙县大水。”的内容及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的《租用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等清单》、《退还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等清单》、《退还钢管明细表》的证据来看,租用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及案外人吕仕平、李兴亮。但因签订《宏志中学架设及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故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向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清偿完毕216000元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21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吕仕平、李兴亮之间的追偿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红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