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31119号
原告:大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819.8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0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23年8月31日,利息1235.21元。合计金额:60055.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3日与沈阳**公司签订了一份2020年供热老旧管网改造项目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监理并承担合同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同时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造价的0.83%计取监理费,乙方开具9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90%的监理费用,一年后补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的10%监理费用。”截止2021年10月12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58819.8元,现本案项目己交付业主使用一年半之久,且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已向原告开具了5881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递交至被告财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该笔监理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内容及结算时间属实,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属实,对58819.8元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与我公司账目记录一致,工程款本金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如支付利息,90%工程款应从开具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我方收到发票之日2022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金额为5881.98元,利息应从2023年1月14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供热老旧管网改造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监理并承担合同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造价的0.83%计取监理费,乙方开具9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90%的监理费用,一年后补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的10%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10月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为58819.8元,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工程监理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工程监理款金额为5881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供热老旧管网改造项目监理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工程监理款金额为58819.8元,故本案中被告给付工程监理款为58819.8元。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但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确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开具9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90%的监理费用,一年后补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的10%监理费用,故被告自开具发票之日开始计算即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819.8元(58819.8元*90%+58819.8元*1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款58819.8元;
二、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88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