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特220号
申请人: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大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1850L。
法定代表人:王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西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21609633G。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能公司)与被申请人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能公司的请求: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20)合仲字第0017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中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016年至2018年间,双方签署了多份采购合同,新能公司向远大公司采购各类阀门产品。后双方因多份采购合同的质保金产生纠纷。多份采购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向需方当地仲裁机构仲裁,部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远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上述争议,而将上述多份采购合同质保金纠纷均提交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在未对多份合同争议解决机制审查的情况下,对无权裁决的事项进行裁决,已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新能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质保金93572.77元,其中12893.37元属于超裁范围。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未付质保金分别为4401.37元及8492元,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肥仲裁委员会在上述两份合同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两份合同质保金共计12893.37元一并进行裁决,已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之规定。
远大公司称:合肥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是否超裁的情况进行过审理。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远大公司与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新能公司以部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是法院为由,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同样提交了本案中的8份采购合同。经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后作出(2020)合仲字第0017号决定书,决定驳回新能公司管辖权异议。
新能公司有异议的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首先,双方一直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种类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1日的两份合同,远大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3日交付货物,新能公司也已支付了全额货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被抵扣,故而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根据新能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1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均为合同款的10%,两份合同的质保金仅为2840.137元,与新能公司的陈述不符。
请求驳回新能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远大公司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新能公司支付合同款93572.77元及利息损失。2020年6月23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仲字第0017号裁决书裁决:一、新能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远大公司支付质保金93572.77元;并向远大公司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损失(以93572.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0)合仲字第0017号裁决书中载明:远大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2018年3月2日和2018年3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尚欠合同款93572.77元。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因双方长期存在连续性的阀门类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新能公司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总额1290620.37元的合同款仅欠93572.77元,足以推定剩余款项系签署在后的涉案合同款。
双方签订的2018年3月2日和2018年3月22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260400元和9229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需方当地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在仲裁庭要求新能公司支付的是双方于2018年3月2日和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尚欠合同款93572.77元。仲裁庭也认为新能公司尚欠的93572.77元合同款,系双方签署在后的涉案合同款。仲裁庭没有认定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质保金未支付,因此新能公司认为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中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新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