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1民初3932号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聘用司机。2022年7-8月期间,被告假借出差备用金的名义,某乙公司同事王某、朱某、***等9人借款,借款金额不等,借款数额合计24560元。2022年9月14日,上述9名出借人、原告、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确认出借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但签署确认书后,被告分文未予还款,且被告已从原告公司自行离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原系某甲公司员工,于2022年9月离职。案外人王某、朱某、***、***、***、***、***、***、***系某甲公司员工。2022年7月至8月期间,孙某以借出差备用金的名义,分别向案外人王某等9人借款。孙某借款后实际并未用于出差。2022年9月14日,王某、朱某、***、***、***、***、***、***、***与孙某、某甲公司签订《借款与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债权人(出借人):王某、朱某、***、***、***、***、***、***、***,均系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债务人(借款人):孙某,原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债权受让人: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孙某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宜,三方确认:一、2022年7月至8月期间,孙某以借出差备用金的名义,某乙公司同事王某借款2000元、向朱某借款2060元、向***借款2000元、向***借款5000元、向***借款3000元、向***借款3000元、向***借款2000元、向***借款4000元、向***借款1500元,以上借款合计24560元,出借人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孙某的微信号是”qee880212;二、债权人(出借人)一致决定,自即日起,将上述对孙某的债权,共同转让给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由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孙某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三、孙某承诺向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24560元,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方当事人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孙某签署《借款与债权转让确认书》后,未偿还过上述款项。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借款与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朱某等九人借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提交被告向案外人朱某等九人借款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朱某等九人借过数额不等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与债权转让确认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外人王某等9人将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孙某作为债务人在《借款与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该转让对债务人孙某发生效力。孙某承诺向某甲公司偿还案涉24560元款项,但至今未归还案涉款项且下落不明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崇礼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456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4元,全部由被告孙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