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101号

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DJ9N477。

法定代表人:李川。

委托代理人:罗彤彤,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2单元9楼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U03R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状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278.75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止),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达成采购钢材合议,当日,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经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支付15万元货款(收款人账号:58×××15,户名: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后因被告没有发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全部货款,且已经退款3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退。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为标准,从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473.00元,由被告成都市兵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子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岑娜

书记员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