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师事务所与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一座36层。 负责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42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与被执行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1、对**所受让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即**所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2、对异议人在本案中被强制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对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2,106,674.14元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通知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审查。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同年3月9日两次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大华公司与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大华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了**所,故**所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沪0117执158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松江法院强制扣划了住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淮海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106,674.14元。异议人与大华公司之间有相互抵销债权,且异议人享有的债权金额远远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故原债权人大华公司不再享有对异议人任何可执行债权。鉴于本案原基础债权关系经抵销后消灭,故异议人要求法院返还扣划的异议人的存款。异议人认为,**所利用法律专业优势,策划并帮助大华公司逃避债务,在明知大华公司对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受让本案项下全部债权,显然存在恶意串通。大华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债务,而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所,损害了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违背公序良俗。故此异议人对大华公司与**所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所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同时,因本案项下的债务在债权转让前已被抵销,故大华公司转让的是已抵销债权。本执行案件项下的债务已因抵销而消灭,无论大华公司还是**所均无权要求异议人履行本案项下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上海***师事务所辩称:首先,关于住安公司提出在执行程序进行抵销的主张和依据事实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依法应予驳回。**所不欠付住安公司任何债务,故不存在抵销的法定条件。其次,住安公司和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互负到期债权、债务的事实。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住安公司仅对***享有债权、***对大华公司享有债权,但不能证明住安公司对大华公司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住安公司无权以大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自居。第三,***明确表示不同意住安公司向大华公司主张其对大华公司的债权,其将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第四,住安公司一方面提出抵销的主张,一方面又向法院申请对***债权的执行,该案中其同时申请法院向大华公司执行到期债权,显属自相矛盾。事实上大华公司已经在2023年2月底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书面异议,故该通知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所和大华公司债权转让的问题。**所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2022年12月7日的《生效判决债权转让协议书(含附件)》、同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14日住安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底单。因此,大华公司与**所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提出的上述债权转让效力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异议程序范畴处理。住安公司所称的大华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存在生效法律判决债务的问题与本次执行异议程序无关,且这些债务均已经得到解决或妥善处理。综上,**所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两项异议请求,均不予同意。 第三人大华公司述称: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协商确定了解决方案,住安公司无权以***的债权主张抵销。其与**所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住安公司。据此不同意异议人的意见。 第三人***述称:异议人住安公司的异议实际就是债务转移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不发生转移。本案中***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程序异议请求或者债务转移,理由如下: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异议人负有债务,异议人本身也对***负有债务。因为异议人为了以***名义起诉大华公司委派了其常任诉讼代理人***去松江法院具体操作,异议人向***承诺,只要对大华公司诉讼实现目的,因诉讼实现的利息归***拿取(起诉前暂定50万元,实际金额以法院判决结果计算)。但是异议人对***的诉讼案件中完全否认承诺给予利息的事实,丧失了起码的诚信,故异议人欲实现自身债务转移的目的,***不予同意。第二,现在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所,其与**所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理由把债务转移给**所。第三,异议人曾要求***就大华公司的债权申请执行。因为至今其没有收到异议人委派的代理人***给予的法律文书,***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联系提供二审纸质的文书,但是至今仅收到一份对于二审文书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更正),故至今***无法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大华公司与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因住安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沪01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2,430,840.74元;二、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的利息(以1,215,42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以2,025,700.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2,430,84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58,869.26元;四、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返还工程款的利息(以558,86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022年12月7日,大华公司和**所签订了一份《生效判决债权转让协议书(含附件)》,约定大华公司将已经生效的(2021)沪0117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附属权利(暂按照2,079,696.2元确定转让对价)全部转让给**所,以抵扣应向**所支付的律师费。同年同月12日,**所与大华公司联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同月14日住安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1月9日,**所就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23)沪0117执158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了住安公司的银行存款2,106,674.14元。因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2月6日,经执行部门通知**所和住安公司到庭制作了执行笔录,因执行异议本案扣划款暂缓发放,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同年2月10日,该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了(2018)沪0117民初17419号民事判决,因***不服原判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了(2020)沪01民终13324号民事判决,确定: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7419号民事判决;二、大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外立面部分及装饰会所部分工程余款6,494,612.50元;三、大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6,494,61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至今未申请执行。该案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所***、**律师。 住安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垫付款5,0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不服原判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了(2022)沪01民终12754号民事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住安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23)沪0117执757号。该案中经住安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同月15日向大华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华公司对***所负的到期债务5,142,523元向本院支付或者直接向住安公司支付,不得向***清偿。大华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已经向执行部门提出了书面异议。大华公司异议表示在其与***案件一审判决后即2020年10月29日,由***、**、上海XX有限公司和苏海宁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由**支付***1,424,612.5元,**再另按照本协议向***支付4,075,387.5元,即结清***在千新公路一号地块商品住宅(**一品/**逸品苑)、南京金奥项目中所有的应付款项。故***已经不再对大华公司享有(2020)沪01民终133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 再查明,***与大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了(2022)沪0104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确定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合计1,744,999.96元。大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1675号民事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22)沪0104执181号。该执行案件至本案第一次听证之日尚未执行到位,至本案第二次听证,大华公司称该执行案件已经和解。 2022年12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大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号为(2022)沪0104执5939号,执行标的394,825元,该执行案件大华公司表示已经于2023年2月履行完毕。 2023年1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大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号为(2023)浙0203执103号,执行标的393,151元。2023年3月10日,执行法院已经强制扣划了大华公司银行存款402,832.05元,据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生效判决债权转让协议书(含附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签收记录、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银行借记通知、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网上立案信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函、执行记录及限高、失信情况、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华公司在其与住安公司的(2021)沪0117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即2022年12月7日将其在上述判决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所,且履行了通知住安公司的义务。2023年1月9日,**所就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部门对于债权转让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所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据此本院予以立案并移交执行部门执行。因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了**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就此分析如下:**所受让大华公司的债权的时间点是2022年12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价是抵扣所欠的律师费,同年同月14日通知住安公司。从形式上看转让各方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但大华公司对***所负债务的(2020)沪01民终13324号民事判决系在2021年9月29日作出,亦即**所作为上述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在受让债权之前就知道大华公司对外负有本金6,494,612.50元的债务。作为法律业务优势于一般主体的**所,在债权受让之前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大华公司同时还有多个被执行人案件未了的前提下,仍然受让了该笔大华公司对住安公司的债权。更何况相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大华公司的多笔债务,其转让的对价是未经司法确认的律师费。据此本院认为,**所和大华公司在为这一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初,就**所而言,其应当知道大华公司已经负有多起债务(包括众多被执行案件),将债权单独转让给一个债权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损害了大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对大华公司而言,是在逃避其对众多普通债权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本院确定**所作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主体不适格,异议人住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所提出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须通过诉讼程序审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观点。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有权进行审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2)项对此有所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系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虽然立案部门已经形式审查,但不能否认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不可以审查。如果本案由大华公司申请执行以后,再行债权转让,势必进入执行裁判部门立案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其次,本案审查的结论即**所作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主体不适格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第34号指导案例并非相悖。如果不存在损害大华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无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还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是允许的。权利人因自身存在多个债务,通过执行程序前的债权转让达到单独清偿或着逃避债务的目的,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主动审查。执行权属于公权力,大华公司和**所的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力。公权力干预私权力,既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使司法的价值得以彰显。故此本院对**所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所提出的住安公司所称大华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存在生效判决债务问题与本次执行异议程序无关,且该些债务均已得到解决或妥善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观点违反了时间先后的逻辑。债权转让时间点为2022年12月,此时大华公司的众多债务已经存在。现在以事后即2023年2、3月份众多债务或和解结案或强制执行完毕的结果来印证债权转让时大华公司对外没有债务,显然有违常理,况且和解结案的***案件至今尚未了结。**所的该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住安公司提出的行使抵销权问题。就法律关系而言,住安公司总承包工程,其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施工工程给***承接。就各方债权而言,经生效判决确定,住安公司向***债权为垫付款507万及利息,***向大华公司的债权为工程款649余万元及利息,大华公司向住安公司债权质保金等210万余元。如果各方同意行使抵销权的话,那么最终是住安公司和***之间债权债务消灭,***再向大华公司主张债权为649余万元及利息减去507万元及利息的余额;住安公司和大华公司就本执行案件的债权债务消灭,住安公司再向大华公司主张507万元及利息减去210万余元的余额。但是因为***所称的住安公司拒绝给付其暂定50万元利息(***对大华公司因诉讼实现的利息归***拿取,实际金额以法院判决结果计算),导致了各案丛生。作为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三方当事人以及大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对此都是明知的。由于大华公司向**所的债权转让,也使各方未能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在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当下,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维护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综上,因**所和大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损害了大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所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因为案件已经从立案阶段转入执行程序中,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是执行案件已经于2023年2月10日以执行完毕结案。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由此执行的银行存款停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上海***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本案中已经扣划至本院账户的银行存款2,106,674.14元停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