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2305号
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男,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女,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龙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鑫龙创公司)与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被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泰公司支付设备费349638元及违约金569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鑫龙创公司与长泰公司就“大同煤矿集团财务责任有限公司”项目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鑫龙创公司根据长泰公司的委托和指示购买和安装两台“通力”牌电(扶)梯,合同总价款为1138138元。但鑫龙创公司依约履行购买及安装义务后,长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34963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长泰公司辩称,未看到结算单及已付款凭证,不清楚未付款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设备费,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甲方长泰公司与乙方鑫龙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购买并安装“通力”商标的电(扶)梯共2台,合同总价为1138138元,其中土建整改费301000元,设备费524800元,安装费312338元;乙方在土建整改进场前甲方支付土建整改费用的50%作为定金150500元,在土建整改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土建整改费用的50%,即150500元;设备费用付款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157440元。在约定的合同交货期前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67360元,卖方在确认货款到帐后予以发货;安装费用付款为最迟在进场安装开工日前7日,甲方将安装费50%即156169元支付给乙方,如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7日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安装费50%即156169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将验收合格的产品及资料移送给甲方;卖方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于2014年9月10日将产品向买方支付;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四的违约金,但违约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诉讼中,鑫龙创公司提交两份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其已依约采购并安装了涉案电梯,并已通过验收。长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经询,双方均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138138元,长泰公司已付款项7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长泰公司表示因鑫龙创公司仅提供了800000元的发票,故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鑫龙创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鑫龙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应及安装义务,长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但长泰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鑫龙创公司要求长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长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鑫龙创公司要求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6906.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龙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二、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六千九百零六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