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3797号
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3号浩鸿园怡园3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福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徽宴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5号[6-5]59幢30号。
法定代表人:蔡耀华。
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徽宴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福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徽宴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1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后原告完成电梯安装,但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2台,总计417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50%安装费,电梯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
原告提交多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电梯已通过检验。该报告显示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批准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原告有权主张安装费,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徽宴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1700元;
二、被告北京徽宴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徽宴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徽宴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鑫龙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