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南民初字第0193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
被告徐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吉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孟洪,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琪、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徐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徐州交通研究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徐州交通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孟洪,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10时00分左右,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南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农场路口时与前方王凤华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徐州交通研究院,王凤华系该院职工)掉头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凤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收到徐州交通研究院赔偿款1万元。2013年5月,我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因被告地址错误撤回起诉。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18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交通研究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凤华系我院职员,其驾驶车辆因公外出,系职务行为。王凤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我院,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院已向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纳押金2万元,原告已支取1万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待事故处理完毕,剩余1万元由我院自行领回。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承担,我院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大丰市草庙镇四灶村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王凤华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60周岁,我公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尚未发生,我公司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费用过高,且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故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0时00分左右,原告李正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南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农场路口时与前方王凤华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徐州交通研究院,王凤华系该院职工,王凤华驾车属职务行为)掉头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正红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韧带断裂、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手术名称: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脾挫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有情况随时就诊,每月门诊复查(周一-周六上午);2、暂卧床休息壹个月,避免患肢负重;3、继续治疗。2012年5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暂卧床休息壹个月,每月复查。”2012年12月3日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分别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取内固定约需休息壹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合计18324.98元。2012年5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9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华所驾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徐州交通研究院赔偿款1万元。2013年5月30日,大丰市草庙镇四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草庙镇四灶村七组村民***,现年67岁,有承包田14.2亩,以种田为生,其他无经济来源,特此证明。”2012年5月,原告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书写的被告地址存在错误而撤回起诉。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负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抗辩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壹个月,并举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其既未举证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壹个月的意见,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因原告未举证确需两人护理的依据,故本院按1人护理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健康状况、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可参照农民收入标准的6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举证证明,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324.98元、误工费1834.27元[(14+30)天×69.48元/天×60%]、护理费3057.12元元[(14+30)天×69.48元/天×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126元(14天×9元/天),合计人民币23894.3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先行负担10000元,由原告***按责自行负担2610.9元,被告徐州交通研究院按责赔偿原告***6092.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191.39元。由于被告徐州交通研究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依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徐州交通研究院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负担的6092.08元依法应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1283.47元(10000元+5191.39元+6092.08元)。***先前收取徐州交通研究院的1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83.47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1483.4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50、户名为***的账户中;返还徐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