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2民终1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不等同于结算协议,一审法院所作认定等同于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认定为结算协议,该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协议需同时满足“合意性”“完整性”“终局性”三大核心要件。但本案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不符合结算协议的法定要件,仅为载明最终结算确认金额的价格文件,而非结算协议。首先,从合意性看,《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是某甲公司基于错误审价报告的单方误认。一审法院仅关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的“盖章形式”,忽视某甲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某乙公司未披露审价错误的关键事实。如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的形成系依据某丙公司出具的《某甲公司某店装修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报告)。但某甲公司已另行提供专业第三方审价单位某丁公司出具的《某甲公司某店装修工程造价复核咨询报告》(公信中南咨[2025]第16号,以下简称公信中南报告),该报告证实某丙公司报告存在多计工程量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200元、重复计费128,500元、主材计价错误190,700元等重大错误及虚构工程量等问题,合计多计造价1,975,800元(占某丙公司报告金额的37%)。某甲公司在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时,因信赖某丙公司报告的专业性,未发现上述错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甚至欺诈等情形,若某甲公司知晓审价错误,不可能同意较固定总价虚增37%的结算金额。某乙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未向某甲公司披露审价错误,反而基于错误报告主张高额价款,不符合“双方合意”的核心要求。其次,从完整性看,《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仅为单页载明最终结算确认金额的价格文件。再次,从终局性看,《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未包含“双方无其他争议”“结算金额为最终价款”等终局性内容,且某甲公司已牵头组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开展复审,某乙公司明知、认可并实际参与复审,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均认可《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并非最终结算结果,双方仍在通过复审解决价款争议,不符合“终局性”要件,进一步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不具备结算协议的法定效力。(二)某甲公司已提供公信中南报告以证实《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依赖的某丙公司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与不实数据,并主张《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依法应予撤销。首先,公信中南报告并非仅基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资料而予单方出具,而系在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反复洽商、由该两主体提供资料、与该两主体进行多次现场踏勘后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其次,公信中南报告足以证实某丙公司报告存在工程量审核违规、重复计费与虚列项目、主材与现场不符、材料价格虚高等根本性错误。某甲公司基于某丙公司报告的错误数据而陷入重大误解;且某乙公司虚增造价37%,已构成显失公平,其中涉及虚报工程量、虚报使用材料等问题,亦符合欺诈要件,故该《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依法应予撤销。(三)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仅为流程性确认文件,某甲公司从未认可以《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亦从未同意按《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所涉“竣工结算确认价”支付工程款。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合意发起二次审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同意并实际参与重新审价。(一)相关某平台聊天记录可证实某乙公司明确同意重新审价并参与全过程。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组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显示:某平台群一由某甲公司牵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监理单位等8人共建,群内某乙公司代表***(某平台名“杨哥”)参与补充资料提交、回复审价问题;某平台群二由某丙公司牵头,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等7人共建,某乙公司不仅派预算员配合核对工程量,还明确认可核减造价150,600元,且多次参与现场踏勘。上述聊天记录完整呈现了某乙公司从同意复审、提交资料到核对争议清单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忽视该关键证据,仅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有权代表”为由否定双方复审合意,明显不当。(二)***系某乙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代表与负责人,其参与复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某丙公司报告所涉核心基础文件《工程量确认单》及多份《签证单》显示,***作为某乙公司代表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负责工程量确认、签证办理等核心事务,且在工程施工期间长期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沟通,足以使某甲公司及审价单位相信其具有代表某乙公司处理审价事宜的权限。一审法院仅以“某乙公司主张***非其员工”为由否定其代理权限,未审查***的实际履职情况;且一审法院之认定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某甲公司提交的复审过程中某乙公司配合提交的加盖公章及工程章的社保情况、《情况说明》等材料进一步佐证某乙公司明知、认可并实际参与复审。上述材料均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及工程章,而该等补充材料的提交过程,从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某平台聊天记录明确显示,系某乙公司汇总复审单位问题清单后,方予以汇总提交。其中,相关《情况说明》系其自行拟定,并明确称次日敲章等。同时,某甲公司也于一审中当庭播放***电话录音,***明确认可系其复审过程中敲章送交,即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相关文件形成于复审期间。然某乙公司主张文件形成于施工期间,仅凭口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文件发送时间与二次审价进度高度吻合,明显系配合复审单位补充说明争议问题,足以证明某乙公司通过盖章行为确认并参与二次审价。一审法院认定“尚不足以证明该两份文件形成于二审复核审价期间”,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依法不享有所谓优先受偿权。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支持某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以工程价款金额明确且合法为前提。如前所述,《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应依法撤销,涉案工程真实造价需以公信中南报告或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同时,公信中南报告已指出某乙公司存在“未按图施工”“虚增工程量”等违约、违法行为,其并非合法的工程价款债权人。因此,某乙公司理应依法不享有所谓的优先受偿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但本案系对主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显然无法独立存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的使用功能、系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的装修装饰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第四,一审程序存在不当,未依法准许某甲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若对公信中南报告有异议,申请法院指定机构重新审价,但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直接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意二次审价”为由驳回,未保障某甲公司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工程真实造价的权利。在涉案工程价款存在重大争议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价报告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准许司法鉴定申请,以查清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2月已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达成合意,且之后双方从未约定启动复审,更未约定以复审结论为结算造价的确定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比约定开工时间延迟了11个月,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是90天,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施工工期压缩至30天。当时,某乙公司动用了一切可以动用的施工资源,日夜加班加点施工,如约完成某甲公司的要求。由于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和施工过程都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显然不能按原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在2023年12月完成工程造价结算事宜后,某乙公司曾于2024年下半年向某甲公司发送过一次催款函。如果双方曾有复审造价之约定,则某乙公司不可能发送催款函,而某甲公司在收函后也应声明2023年结算只是初审,最终需以复审结果为据,但某甲公司未作任何回应。一审中关于复审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均发生于2024年11月之后,拖了将近一年的时间才进行复审,此时原工程项目部早已解散,某甲公司找当时施工的工作人员提供资料而不通知某乙公司,违背操作逻辑。第三,公信中南报告的内容严重违背基本造价逻辑。涉案工程于2023年9月即已完工,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以此时的现状来推导竣工验收时的情况,显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且不能仅依据现场测量来确定工程量,因为现场只是结果量,而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变更,可能需要二次施工等,工程对价应当是由过程量而不是结果量来决定的。关于相应建材的采购价,当时均由某甲公司批价确认,虽然比市场价格稍微高一些,但当时存在赶工情况,并非显著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720,347.16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利息,以1,720,347.16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对以上工程价款本金,就某甲公司某店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22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黄浦区。承包范围为某甲公司南货店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22年10月1日开工,2022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价税合计叁佰柒拾玖万叁仟玖佰贰拾贰元伍角贰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1,896,961.26元;竣工验收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7%,即1,783,143.5844元;质保期满后支付总价款的3%,即113,817.6756元。
2023年9月7日的《竣工报告》记载:涉案工程于2023年5月20日开工,2023年9月7日竣工,竣工报告上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2023年12月,某丙公司出具了某丙公司报告,审定工程价为5,400,452元。2023年12月22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记载:涉案工程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23年12月22日,送审结算价5,923,053.00元,竣工结算确认价5,400,452.00元,该确认单上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的盖章及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章。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23年7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1,896,961.26元,转账摘要及用途为工程款;2024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1,783,143.58元,合计3,680,104.84元,转账摘要及用途为二期款。
2024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尽快支付某店装修项目工程款的函》,其上记载:“某甲公司:2022年,贵司与我司签订了某甲公司某店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039。为承建好该项目,我司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人力,克服种种困难、保证了质量与工期,顺利将该项目竣工完成,交付给贵司使用。该项目于2023年12月22日出示了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400,452.00元(大写:伍某拾万零肆佰伍拾贰元)。截止至2024年8月20日,我司已按照要求开具了5,238,438.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仅为3,680,104.84元,仍有1,558,333.60元应收工程款。今特地来函,请贵司抓紧落实资金,按照已开发票金额尽快向我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了避免诉讼之累,维护双方良好关系,我司希望贵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供了:1.某丁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出具的公信中南报告,其上记载:委托人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复核结果为:某丙公司出具的结算审价报告金额为5,400,452.88元,复核发现增加造价成本金额1,975,820.12元。2.涉案工程相关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以证明案外人***代表某乙公司对发起二次复核审价进行了确认,并参与重新审价事宜的沟通过程。某甲公司表示:某平台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同意发起二次复核审价,该复核报告可以证明某丙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及不实数据等情况,故不应以某丙公司的审价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某乙公司表示:公信中南报告的委托人系某戊公司,而非某甲公司,且***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在2023年12月完成结算后,项目部及劳务部班组早已解散,***亦不再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工程价款、是否发起二次审价进行确认,应以某丙公司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表示某乙公司已经同意发起并实际参与二次复核审价事宜,并提供了相关某平台聊天记录,其中:1.2024年10月14日某平台名为“楼某”的人员发送了一份《会议通知(1)》,其上记载“各工程审价单位:兹定于2024年9月10日上午9:30召开商业体整体提升投资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复核咨询服务进场沟通会。特此通知。某集团公司2024年9月6日”;2.2024年10月16日,某平台名为“***”的人员向某平台名为“楼某”的人员发送了《某甲公司二审提出问题(1)(2)》,其上记载“二审审价补充提供资料:1.安装线管工程量无法根据竣工图纸计量,补充图纸。2.签证09桥架拆除新做与设计说明中桥架利旧矛盾,补情况说明。3.检修口、地砖、异形吊顶、不锈钢线条、防盗卷帘门签证单工程量大于竣工图工程量。4.现制现售间及冷库无深化图纸,补充深化图纸。5.电线管砖墙开槽工程量大980m。6.应急照明灯有布线无灯具,招标工程量有灯具量,但结算无灯具,需说明情况。7.风管、空调、防排烟1.5厚镀锌钢板使用部位竣工图无体现,补图纸。8.风管保温施工位置图纸无体现。9.风管工程量大。10.汽车吊属于措施费,不予增加。11.签证13土建中给排水管线移位和安装签证是否重复。12.社保需提供资料(考勤表、完税证明等)。13.批价单建设方未盖章。14.提供招标文件审核和招标图纸”。该材料上无人员签名或公司盖章。3.2024年12月15日,某平台名为“***”的人员向某平台名为“楼某”的人员发送了《情况说明》并表示“楼总,明天早上九点到你办公室送你手上行吗”。某甲公司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记载“情况说明项目名称:某甲公司(某店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某乙公司1.本项目(开工报告)为2023年5月20日,(竣工报告)为2023年9月7日,但由于土建延误施工期,实际交于我方装修日期为2023年8月5日开始,2023年9月3完成本项目装修工程。后附当时现场照片及开工竣工报告,现场赶工前甲方组织了六方商务会议决定一次性补助施工方2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3万元(见10号签证单及会议纪要)。2.因设计失误商场实际层高和设计层高不一致,灯光设计随之改变,导致预先采购的部分定制灯无法使用,需要重新采购,产生额外费用(灯具在某甲公司仓库内,见签证单15号)。3.装修前拆除店堂原来的吊顶、墙面、地面装饰层与部分结构墙体及垃圾外运(36车),拆除为1,107平方,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180.0元(含拆除所有柜台)。(后附拆除照片)特此说明。4.安装与土建装饰图纸与现场不吻合的地方已经在竣工图上标注,并且现场监理已确认敲章。(扫描件已发一审)”;另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某甲公司南货店室内装修前拆除原来的吊顶上金属桥架,由于生锈、腐烂、损坏严重,确保用电安全前提下建设方要求不利用拆除下来的桥架,作垃圾处理。特此说明。”两份《情况说明》的落款处均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盖章,其中某乙公司方所盖的章均为某乙公司的适用于资料签证项目章,两份《情况说明》均无落款日期。某甲公司表示:二次复核审价过程中,复核单位将一审审价存在的问题告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汇总问题清单,并对问题清单所涉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回复、加盖公章补充提供相关资料,聊天记录中两份《情况说明》的发送时间可以证明这两份文件系在二审复核过程中所形成的,此进一步证实,某乙公司知悉并同意发起二次复核审价。某乙公司表示:两份盖章的《情况说明》从内容来看系对施工时签证单的汇总说明,并无同意以某甲公司内审复核意见作为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且均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并非二次复核审价过程中形成,若在二次复核审价过程中形成的,仅需要某乙公司方盖章即可,无需某甲公司方盖章,且其上某乙公司方所盖的章为资料签证项目章,非某乙公司公章,签证项目章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就已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后,某乙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558,333.6元(不含质保金;计算方式:5,400,452元*97%-3,680,104.84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以1,558,333.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表示本案中不主张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相关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7日签署了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项目款项。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款项存在争议,双方合同虽为固定价款合同,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共同签署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400,452.00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合意发起二次审价故不应以第一次审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然二次复核审价的委托主体系某戊公司而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以证明某乙公司同意发起二次审价,然现有证据虽然能证明***曾系某乙公司方的签证代表、工地代表,但无法证明其具有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及在第一次审价竣工结算后再代表某乙公司同意发起并参与二次复核审价等与工程款相关的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的权限,故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作出是否同意发起二次审价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从形式上而言虽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盖章但无签署日期,从内容上而言均系对具体施工内容细节的表述而无关于某乙公司同意发起或参与二次复核审价的意思表示,故虽然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情况说明》系2024年12月通过某平台发送,但尚不足以证明该两份文件形成于二审复核审价期间。综上,在某甲公司未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同意发起二次审价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合意作废第一次审价结果、并以二次审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的主张实难采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款为5,400,452.00元,某甲公司应按5,400,452.00元结算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3,680,104.84元,某甲公司仍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347.16元,其中,质保金某乙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558,333.6元。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某乙公司应收款的利息损失,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有据可依,利息起算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9日,未超十八个月最长期限,综合涉案工程情况,对于某乙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558,333.6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利息(以1,558,333.6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若某甲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的支付义务,某乙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558,333.6元范围内,就某甲公司某店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400,452.00元并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现某乙公司依《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而某甲公司认为上述结算价确认单仅是初审,需依复审结果确认结算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结算需初审、复审两次审价后方可确定。虽然某戊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复核咨询,但从相应报告的内容来看,该复核更偏向于集团公司内部的合规性审查,而非单纯就原造价报告进行复核。且即使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存在配合某甲公司进行其集团公司内部核查的行为,亦难仅以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达成依复审结论确认最终结算价款的合意。因此,某甲公司仅以某戊公司另行委托进行造价复核而否定双方于2023年12月22日签订之《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的效力,依据不足。更何况,某甲公司并不否认《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所依据的某丙公司报告系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材料批价而作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造价等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双方已签署有效结算价款确认文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提出的司法审价申请,亦无不当。此外,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某甲公司以涉案工程性质上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而主张某乙公司不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