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79号
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宜禾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67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2025年1月8日,本院通知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其未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