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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489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0,88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6日通过被告处员工**进入被告所承建的XX镇XX路XX号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主要内容为钢筋图纸描绘及现场钢筋操作。现场钢筋工操作,按照每天550元计算;钢筋图纸描绘,按照每平方2元计算报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438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劳动关系确立。基于以上事实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438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认可裁决,由于员工失误,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根据原告在裁决书中的**,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3月16日,之后并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因此其也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另,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原告在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1646号仲裁裁决书中称日工资为500元,现又称是550元,**前后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处员工**(音同)介绍进入被告所承建的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工地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2022年3月16日,之后未再去工地工作。 又查明,2022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438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3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被告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劳动关系确立。该裁决现已生效。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887.5元。2023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6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对仲裁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及钢筋绘图工作,**与其口头约定钢筋工日工资为550元、绘图为每平方2元,并由**的下属**根(音同)安排钢筋工工作及管理。2022年10月20日,付款人“上海XX有限公司华实初中改建项目农民……”支付原告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16日钢筋工的工资5,000元。2022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7,520元,其中11,138.52元是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工地钢筋绘图报酬,其余是其他工地的钢筋绘图报酬。鉴于4385号裁决书确认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金额按550元×21.75×7个月+550元×13天计算,且原告属于工伤,正在处理当中,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倍工资的性质从立法本意看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过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一方面,原告自2022年3月16日后未至其工作地点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工地工作;另一方面,原告自述其仍处于工伤当中,故双方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现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