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16900号
反诉原告:***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徐汇区***396-4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反诉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反诉按***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