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5323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