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5628号之一
申请人:绍兴市*****安民园艺场,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街道古筑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
绍兴市*****安民园艺场与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4562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4,0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绍兴市*****安民园艺场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4,031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