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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4民初16077号 原告: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某某中心于2024年8月7日以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某某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