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2276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巧什营镇某某第四项目部工作,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被告处保存,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获得报酬,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我公司雇佣,并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经查询,确实我公司代发了原告的工资,但我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是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代发协作单位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内蒙古某某公司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下部混凝土及现场钢筋加工协作施工合同》,内蒙古某某公司将S43呼和浩特机场高速公路工程S43ZCB-4合同段桩下部混凝土及现场钢筋加工、工程的缺陷修复工程分包于辽宁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22年5月1日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某某公司代发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民工工资。
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间,朱某某受雇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混凝土及瓦工作业,期间工资由内蒙古某某公司代发。
2024年5月29日朱某某向和林格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和林格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下部混凝土及现场钢筋加工协作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管理协议》、实行计件工资农牧民工2022年8月份工资确认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林格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代理人陈述。
本院认为,朱某某诉请确认其与内蒙古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系案外人辽宁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内蒙古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朱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