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432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大里1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55398元;2.判令被告以85539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欠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诺日公苏木省道218线BSYH标服务区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砼面板工程的劳务施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74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55398元。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义务,且涉及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原告每次索要欠付工程款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工程款,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诺日公苏木省道218线BSYH标服务区场区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砼面板工程的施工工程。2015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74万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7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了150万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了2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30万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了84602元。2024年5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2024年5月18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55398元未付。原告多次派出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未果,要求被告就未付款855398元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就未付款855398元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5398元,并承担从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6177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617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