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易县留中弹簧厂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9民初414号 原告:易县留中弹簧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东留召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8082597959。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易县留中弹簧厂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8998776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易县留中弹簧厂与被告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泰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留中弹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金都泰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县留中弹簧厂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都泰拓公司、***支付易县留中弹簧厂货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易县留中弹簧厂多次向金都泰拓公司供应弹簧货物。经与金都泰拓公司财务室会计***、采购部负责人***对账,截至2019年底金都泰拓公司尚欠139221.9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易县留中弹簧厂又供货231155元,期间金都泰拓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金都泰拓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易县留中弹簧厂支付货款70376.9元,目前还欠1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易县留中弹簧厂多次催要,金都泰拓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金都泰拓公司辩称,不同意易县留中弹簧厂的诉讼请求。易县留中弹簧厂自2014年至2021年间,多次向金都泰拓公司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共同供货,各方从未进行过对账核算。因金都泰拓公司资金周转偶尔紧张,故由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向易县留中弹簧厂累计支付货款379672.95元。金都泰拓公司认可***为其公司会计,***为出纳,***为采购人员,但不认可与易县留中弹簧厂的对账结果,本案诉求金额与金都泰拓公司查账的金额不符,金都泰拓公司不欠货款,并且易县留中弹簧厂尚欠金都泰拓公司货物。另外,金都泰拓公司对2020年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向易县留中弹簧厂支付货款200000元,对账后通过承兑汇票向易县留中弹簧厂支付货款70376.9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辩称,***原系金都泰拓公司采购员,易县留中弹簧厂与金都泰拓公司已经完成对账并有对账单为证,***认可易县留中弹簧厂主张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是认为货款不应由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21年间,金都泰拓公司多次向易县留中弹簧厂购买弹簧。2021年3月5日,金都泰拓公司与易县留中弹簧厂对账结果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底,金都泰拓公司尚欠易县留中弹簧厂材料采购款139221.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金都泰拓公司收到易县留中弹簧厂材料合计金额231155元,期间金都泰拓公司支付货款合计金额2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5日,金都泰拓公司欠易县留中弹簧厂材料款合计金额170376.9元。对账之后,金都泰拓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易县留中弹簧厂支付货款70376.9元。***、***、***分别为金都泰拓公司的会计、出纳和采购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易县留中弹簧厂与金都泰拓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易县留中弹簧厂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都泰拓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金都泰拓公司主张由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向易县留中弹簧厂代为支付货款并且未经对账,但易县留中弹簧厂不认可代付款项,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款项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代金都泰拓公司所支付,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作为案外人,其与易县留中弹簧厂之间的买卖事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于金都泰拓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易县留中弹簧厂要求金都泰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留中弹簧厂与金都泰拓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易县留中弹簧厂向***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易县留中弹簧厂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易县留中弹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