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376号
原告:福州华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某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州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40300元及利息(以40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110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某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22年5月起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陆续租赁华某公司吊车设备25T,使用地点位于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工业区××号的福建亿某有限公司厂区内,主要用于福建亿某有限公司198㎡烧结系统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及电话向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使用吊车台数及时间,并安排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华某公司的“结算单”“签认单”签字确认,华某公司根据单据结算后,确认金某公司共欠华某公司租赁款40300元。华某公司多次催讨,但金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为维护华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某公司辩称,和公司签合同的是福州顺某公司,当时有把盖完章的合同邮寄给福州顺某公司,因为提供的地址有误,邮件被退回,公司并不知道华某公司与福州顺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华某公司所诉的40300元没有经双方确认,也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公司才没有付款,双方需要核对清楚。华某公司有一些确认清单上签字并不是他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按照公司的流程规定公司员工签字是没有效力的,一般由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就算签字了后面也要找项目负责人确认,公司是临时在当地市场上找的焊工,签字一定要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行。公司对于华某公司结算单上用途都是吊管持有异议,公司项目比较小,不可能都是吊管,也有设备需要吊装。双方还需要进行协调,因为结算还没弄清楚,正常流程是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金额后,将正式发票开具后公司再进行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5月,金某公司因在福建亿某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需要,向华某公司租赁25吨吊车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金某公司向福建亿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授权委托***为该公司在福建亿某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包括办理工人入场手续、现场技术指导、安全、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竣工验收、负责工程项目保修工作)。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8月6日期间,金某公司向华某公司租赁吊车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37700元,每次租赁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出租方(华某公司)、承租方(金某公司)、租赁设备名称及型号、费用合计均有临租机械结算单和华某公司设备临时租赁台班签认单明确记载,同时由金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每一张单子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9日、8月23日、8月30日的吊车设备租赁费共计2600元,***并未在华某公司设备临时租赁台班签认单上进行签字,而只有焊工***的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金某公司虽提出其是与福州顺安鑫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华某公司无关,但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仅有福州顺安鑫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金某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金某公司虽辩称其有将公司盖完章的租赁合同回寄给福州顺安鑫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反观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临租机械结算单和台班签认单明确记载了出租方(出租单位)、承租方(使用单位)、租赁设备名称及型号、工作内容、时长以及费用合计,均有金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具备租赁合同一般内容要件,且华某公司提供了金某公司的员工同华某公司***之间就吊车型号和到场时间安排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亦可以相互印证金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不影响租赁的事实成立。关于华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03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2022年8月9日、8月23日、8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2600元,因台班签认单并未有金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金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之前的结算单和签认单都是由***签字确认的事实,华某公司应当知道签认单只有经过***确认后才能对金某公司产生效力,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事后有向***确认金额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2022年8月9日、8月23日、8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2600元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即仅支持华某公司设备租赁费37700元。关于华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华某公司至今未向金某公司开具正式发票,虽开具发票只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但金某公司因此无法完成正常付款流程,并不属于单方刻意违约,故对华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华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37700元;
二、驳回福州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福州华某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北京金某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