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347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乐昌镇大运路北侧(原机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京,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被告晟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王宏京、第三人泰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本人2020年6月20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要求确认2020年6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前往江苏锦丰沙钢集团进行烧结改造施工,本人培训费、体检费均由被告承担,工资由于江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晟晖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雇工,其与第三人签订《零活劳务合同书》,第三人为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
第三人泰拓公司述称,原告为被告雇佣,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晟晖公司原负责任人为于春晖,主要人员为于春晖、于江,投资人为于春晖(100%),2020年8月11日负责人变更为贾丽萍,主要人员变更为于江、贾丽萍,投资人变更为贾丽萍(90%)、于江(10%)。
2020年6月10日,晟晖公司与泰拓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泰拓公司(甲方)将沙钢集团有限公司7#烧结机大修项目中的部分项目以清包工形式发包给晟晖公司(乙方),晟晖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乙方人员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自行解决工人的入场证、手续费、交通费、保险费、食宿、体检费、培训费等费用;乙方所有人员必须听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调遣。于江作为晟晖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7月25日,于江同样作为晟晖公司代表在《合同解除协议》、《沙钢7#机施工人员培训待工费用表》、《7号机施工乙方参与人员信息确认》签字,《合同解除协议》载明“6月28日晟晖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现甲乙双方就施工计划及日期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同意解除安装承揽合同”,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45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需由晟晖公司承担的款项(含培训费、4月1日至7月17日保险费用)等,泰拓公司应支付晟晖公司费用135000元;协议附件为费用明细表。《沙钢7#机施工人员培训待工费用表》、《7号机施工乙方参与人员信息确认》中均包括***,于江还在后者手书以下内容:“上述人员的工资信息确认无误,上述人员为曲沃晟晖公司在北京金都公司在沙钢7号机施工的全部人员,今后若有再向北京金都公司讨要工资的行为,均由曲沃晟晖劳务有限公司、于江本人承担”。当日于江及13名员工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另有三名员工(含***)由于江代签,《知情协议书》内容为:“经过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江)及其全体施工人员和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江)全部劳务人员同意全部工资由甲方打入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包括6号机7号机施工期间全部工资由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江)全额发放,同意与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工资由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18点前支付至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本人与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及法律法规纠葛,不再提起任何诉设、仲裁及起诉,权利义务未尽部分本人自愿放弃”。2020年7月25日泰拓公司向晟晖公司转账支付135000元。2020年9月23日,***配偶孙香茹代***出具《医疗费用垫付证明》,主要内容为***系于江及晟晖公司施工队员工,于江及晟晖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合同承揽泰拓公司风箱更换工程;***作为晟晖公司施工人员于2020年6月25日入场干活,2020年6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发生物体打击事故,入院至今;泰拓公司共垫付医疗费639844.45元。
泰拓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0时至2020年7月23日24时,雇员名单中包括本案***。
***要求确认2020年6月28日受伤时与晟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泰拓公司对此无异议。晟晖公司认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允许劳务转包,所以其与泰拓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所有在案涉工程中工作的人员(含于江)与泰拓公司均签订过《零活劳务合同书》,工资均由泰拓公司发放,泰拓公司为员工缴纳商业保险,故***与泰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同时于江确认其为晟晖公司员工,并陈述其与贾丽萍原为夫妻关系,于春晖系其儿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员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江签字的证据证实晟晖公司向泰拓公司承揽沙钢集团有限公司7#烧结机大修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后,自行组织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等人工资由晟晖公司发放,保险费由晟晖公司承担。无论***与泰拓公司是否签订过《零活劳务合同书》,均不能改变***与晟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