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5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乐昌镇大运路北侧(原机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贾丽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泰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晟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于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080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
金都泰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北京市延庆区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金都泰拓公司向晟晖公司追偿代付的医疗费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由于乙方(本院注:晟晖公司)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人员和设备安全事故及罚款由乙方负全责。……。”所以,金都泰拓公司追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因上述合同的附属义务所发生。二、如上所述,既然本案是合同纠纷,就应当适用《安装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管辖约定:“本合同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裁决为准”。而且,本案的实质是因《安装承包合同》引发的给付货币义务之诉,金都泰拓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北京市延庆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金都泰拓公司代付医疗费是为了保证自身工程顺利完成,不是为了避免晟晖公司的损失,所以,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纠纷。四、金都泰拓公司一审提交了乐山市中级法院“(2020)川11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银川市中级法院“(2016)宁01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2019)川1602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法院“(2016)湘10民终92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均认为追偿款项纠纷应以引发追偿权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综上,判为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不能完全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否则,会造成当事人以选择案由的方式来规避法律,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金都泰拓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是关于晟晖公司义务的约定,该合同并未约定金都泰拓公司对涉案款项的垫付义务,因此,金都泰拓公司所谓的追偿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其该垫付行为利于晟晖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无因管理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是正确的。另,金都泰拓公司所引用的法律文书不构成本案的法律渊源,故无论与本案事实是否类似,本院均无需参考。
综上,金都泰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