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2158号
原告:张旺林,男, 1949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5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杰,女,1967年3月4日出生,该厂职工。
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南辛堡村西(原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杰,女,1967年3月4日出生,该厂职工。
原告张旺林与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林、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我的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底的工资52 5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份,原告张旺林到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处工作,业务主要是对外联系、洽商事宜;2009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又将原告返聘回企业,继续原来的工作,并约定了工资;2018年6月,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要求解除合约,但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底,尚欠张旺林工资52 500元。
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杰辩称,对原告在二个企业中的工作是认可的,2018年6月企业宣布与原告解约后,是否又给企业帮忙工作,就不清楚了,认可拖欠张旺林2018年6月前工资的事实及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原告张旺林受聘到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工作,岗位为对外联系、洽商业务,2009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又将其返聘回来,继续原来的工作,2018年6月,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厂长代表企业与原告解约,但直至2018年底,原告仍然不定时的为该企业工作;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张旺林工资,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未给付;2019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给付上述拖欠工资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截止到2018年6月,尚欠原告工资31 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
经查,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系两个企业,但工作人员都是一致的;原告张旺林与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签订的返聘合同,其工资也是该厂发放,因此,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才是适格的被告;2018年6月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原告解约后,仍然不时的要求原告帮助洽商、联系一些工作,而原告也积极妥善的为被告去完成,说明二者间依然存在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改制相关材料、工资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按约给付原告工资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8年下半年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其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请求适当补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旺林工资款人民币52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