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764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中路14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7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第三人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电线杆等物产损失赔偿款(电力维修费)共计101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0日0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但挂靠在河南远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豫VU××**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梁园区水池铺乡康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关庄村南侧处,车辆驶入逆行后驶出道路,撞在道路外侧的电线杆,造成车辆、电线杆等设施、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派员定损,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车辆被施救至维修厂维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施救费4200元,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维修费50220元,评估费3500元、垫付电线杆等设施费用43470元,合计101390元。原告为了避免车辆被扣押造成更大的损失,垫付了对第三人的赔偿款43470元,该笔费用的产生符合实际且合理,应由被告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车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该事故被保险人车辆豫VU××**号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以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合法上路行驶;2.评估报告评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如涉案车辆已维修请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更换零件旧件,如不能提供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电力维修费报价单金额过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记载碰到电线杆,而报价单长达13项,吊车吊两次就花费3000元,瓷瓶30个过多,青苗费1100元不合实际,人工费每人400元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金额,申请酌情减少或重新评估。 第三人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本次事故造成电线杆歪倒,导致电线被扯断200多米、断电,需立即抢修恢复供电,第三人使用两辆吊车进行更换,瓷瓶需要将损坏的换掉,每个电线杆7个,共计六个电线杆上的瓷瓶因电线拉扯造成损坏,青苗费系实际支出费用,事发时间在农历腊月二十九,且是在放假期间,每人工钱400元属于正常。报价单中的组成依照信息价结合当时的市场价,临近春节价钱偏高属于正常。事故后我公司已将报价单提交给原告,且维修后原告已将赔偿款转给公司,共计43,4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20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VU××**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河南省沿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康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关庄村南侧处时,车辆逆行驶入后驶出道路,撞在道路外侧的电线杆,造成车辆、电线杆等设施、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电线杆等设施进行了抢修,原告***向第三人商丘市用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力维修费4347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VU××**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豫VU××**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02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一张,金额为4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VU××**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河南远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远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本次事故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并收取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当事人自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豫VU××**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所有的豫VU××**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电力维修费,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合理、必要的施救费为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第三人已对抢修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电力设施花费的各项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该费用真实发生且费用合理,故被告要求评估本院不予准许。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双方均参与评估过程,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且被告亦未举证证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依据不足等需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不予准许。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022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电力维修费43470元,合计991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22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电力维修费43,470元,合计99,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90元,由原告***负担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