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乔尔丹建材有限公司、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民初109号 原告:榆林乔尔丹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GBUR9F,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保当镇野鸡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榆林乔尔丹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8342691B,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升龙城二七中心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榆林乔尔丹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启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榆林乔尔丹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榆林乔尔丹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