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重庆永仁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1民初7177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1.判决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74868元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某甲公司承揽了铜梁导轨电车车辆组装基地项目的裂缝修补、信号灯盒、电缆沟、电力井及收边口等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一、某甲公司自行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并按要求完成裂缝修补及零星收边口等工程;二、结算方式为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出具采购材料发票,所有款项均由某乙公司铜梁项目进行支付,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将相应款项汇入某甲公司账户。铜梁导轨电车车辆组装基地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13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因发票超时的原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4次8张发票,截至2022年1月14日出具了6次12张发票,纳税开票总金额为224418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支付其中一笔工程款49550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某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我司未签订合同,未办理结算,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其请求按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我司不予认可。 ***辩称,本案系某甲公司在实际施工时与某乙公司产生的纠纷,我不是适格被告,仅系某乙西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授权我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某甲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及金额应与某乙公司履行完善合同、结算、办理入账等手续,以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5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等。某甲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9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 2021年4月7日,某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甲公司转账49550元,用途备注系材料款。 2021年4月13日,某甲公司制作了案涉工程信号灯及收边口的施工清单及办公楼裂缝修补清单,载明金额分别为63940元、160478元。两份清单均有***、***、***的签名,且有“属实”字迹的签名。两份清单中均详细载明了日期、项目名称、金额、备注(载明了数量、人数、小时、工作等具体事项)。 2023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制作了催款通知函(编号:XX),并将该函通过顺丰速运邮寄某乙西南分公司,***、***作为签收人收取上述快递。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催款通知函。 另查明,某甲公司举示七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陈述其按要求开具发票,但因某乙公司超时未支付款项,部分票据被要求重新开具,重新开具后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发票对应的金额包含案涉工程与***项目的总金额,其中案涉项目的金额为224418元,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知情且已通过验收。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分别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部部长、生产经理。某乙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由其承建,某乙西南分公司代管,工程款系某乙公司拨付。某甲公司陈述诉请金额系两张清单的合计金额减已付款(63940元+160478元-49550元)。***陈述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系因项目停工、人员变动导致相关人员没在项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信号灯及收边口的施工清单、办公楼裂缝修补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款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函、快递单、施工现场照片3张等证据在案,其中工程款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且无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某甲公司的诉请和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三、剩余工程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现围绕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的主体 ***系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认可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在清单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承建,未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原因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办理结算,结合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本院依法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即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所需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有效。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某甲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某乙公司认可收到催款通知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函作出过任何回复或处理,施工清单详细载明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名称、数量、时间等事项,且有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确认,现某甲公司主张清单载明的金额224418元(63940元+160478元)作为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三、剩余工程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无书面合同,故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4868元(224418元-49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某甲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74868元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36元,减半收取1898.68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