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某某、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4824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壹幢二十八层【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5015599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锦湾大街二段8号中交锦湾4-12(Z)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2702207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2021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在自贡东站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建筑主体木工)。到岗后,项目部对原告进行了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并建立了一人一档。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同时接受二被告的管理。但是,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 2021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因使用电锯时受伤。受伤后,被工友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1年4月1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大拇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右拇指皮肤裂伤。经过手术和后期恢复,原告的大拇指指间关节僵直,无法正常活动。 原告就其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事宜,要求二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程序或就相关赔偿进行协商,两被告均不予以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 原告在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又同时接受二被告的共同管理,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我公司是代被告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工资给原告。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自然人**的招用进入工地,并由**负责对其进行劳动安排和记录工天,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项目部负责发放,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本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同年9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所承建的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中木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于2021年3月起先后向社会通过电话联系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木工在案涉工地工作。在施工期间,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发函《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并提供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名册(含名字、金额),委托其代为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均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直接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直接接受**的安排,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按工作完成的平方米计算,由**统计报于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总后报于中铁建公司。另**在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木工价格与原告等木工工资价格相差10余元/平方米。 2021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使用电锯受伤。2021年6月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6月17日出具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名册、证人**当庭证词、医院病历等为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建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受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明显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委托中铁建向原告发放工资,其目的是为保障劳务人员工资能够如期兑现,原告系案外人**直接招用,原告的工资标准系原告与**商定,其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工作量及工资由**统计核算,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工资仅是**在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劳务费中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并不接受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来与走都不受公司约束,其工作内容是**承包部分的组成部分,二被告关于工资的行为均系代**发放,故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向本院交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