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1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滩区鑫鸿钢筋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上诉人***、***、***、冷水滩区鑫鸿钢筋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和冷水滩区鑫鸿钢筋店先后于2021年4月26日和2021年4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冷水滩区鑫鸿钢筋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冷水滩区鑫鸿钢筋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负担4395.5元,冷水滩区鑫鸿钢筋店负担774.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