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上诉人**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系独立法人,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收购**工程机械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贸公司)、**内贸公司变更为**物资公司后,**物资公司即受原**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是**物资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各自的人员、财务、业务均独立,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单位均为**物资公司的事实,仅依据**物资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物资公司受上诉人实际控制,将上诉人认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缴费单位确定为实际用人单位。2.上诉人不是(2009)鼓民一初字第2536号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中没有行使陈述与答辩等诉讼权利,该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应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以该案裁定书的内容为判定依据,并依据**物资公司在该案中辩称破产清算结束后,**科技公司承诺为被上诉人买断工龄来认定自**内贸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变更为**物资公司起,被上诉人与原**科技公司即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亦自认2002年改制后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更没有接受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在被上诉人从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时隔近20年后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仅无合同依据,更有违公平原则,一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势必会主张更多延展利益,无故增设上诉人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上诉人系**物资公司的独资股东,对**物资公司有完全的控制能力,**物资公司亦认可2009年之前公司财务由上诉人控制,且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反证却不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物资公司受上诉人实际控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持,且***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根据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本案应当按照***案件的裁判思路处理。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物资公司述称:1.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安排从事原**内贸公司下属的成套设备公司与供销总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并在破产清算工作结束后补发了被上诉人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物资公司的财务账2009年之前由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只是空挂在**物资公司名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集团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与**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另被上诉人长达20年未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已终止,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从2002年至今与**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科技公司收购**内贸公司,**内贸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变更为**物资公司,在进行人员调整时安排***负责原**内贸公司下属的成套设备公司与供销总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破产清算工作于2003年6月结束,后***一直等待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科技公司补发了***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工资。**科技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股份公司。现**股份公司系**物资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 ***2000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在**内贸公司单位缴纳,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在**物资公司缴纳,2004年4月起又在**内贸公司缴纳,实际缴费至2008年1月。***于2001年2月28日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登记,公积金缴纳单位是**物资公司,缴费至2006年3月,账面金额为16420.59元。 2009年6月26日,***以**物资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鼓民一初字第2536号),请求判令补发自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办理医疗保险。在该案诉讼中**物资公司辩称:“……破产清算结束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0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并承诺为原告买断工龄。”后该院于2009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12月9日,***以**物资公司、**股份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集团公司为第三人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物资公司辩称2002年**科技公司收购**内贸公司的改制不是自主改制,但**物资公司并未就改制的性质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物资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物资公司补发自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而本案中***请求确认与**股份公司自200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前后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请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本案***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请求确认与**股份公司自200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的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关于***与**股份公司自2002年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股份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在**内贸公司,实际缴费至2008年1月,公积金缴纳单位在**物资公司,实际缴费至2006年3月,但在一审庭审中**物资公司辩称其于2010年10月8日才正式成立,2010年之前公司的财务账均由**股份公司操作和处理,而**物资公司是2002年原**科技公司(现**股份公司)收购**内贸公司后,于2002年5月24日由**内贸公司变更而来,结合现**股份公司系**物资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的事实,能够认定原**科技公司在成功收购**内贸公司,**内贸公司变更为**物资公司后,**物资公司即受到了原**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原**科技公司收购**内贸公司在进行人员调整时安排***负责原**内贸公司下属的成套设备公司与供销总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应视为对***进行了劳动管理,且在破产清算工作结束后原**科技公司还补发了***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工资,另**物资公司在(2009)鼓民一初字第2536号案件中亦辩称破产清算结束后**科技公司承诺为***买断工龄,故一审法院认定自**内贸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变更为**物资公司起,***与原**科技公司即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在破产清算工作结束后***一直等待重新安排工作,但至今未能安排,原**科技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股份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与**股份公司自2002年5月24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对于***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自2002年起,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股份公司之间自2002年5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在**内贸公司/**物资公司,实际缴费至2008年1月,公积金缴纳单位在**物资公司,实际缴费至2006年3月,**股份公司主张应以缴费单位确定实际用工主体。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用工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物资公司系2002年**科技公司收购**内贸公司后变更而来,**科技公司(现为**股份公司)系**物资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物资公司经落实情况后,明确陈述其公司的财务账2010年之前由**科技公司操作和处理,结合**科技公司收购**内贸公司后,安排***等人负责**内贸公司下属的成套设备公司与供销总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并在破产清算工作结束后补发了***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工资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对***进行了用工管理,***从事**科技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认定双方自2002年5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于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