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日新,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山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9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本人及被上诉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通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9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在二审阶段增加:请求向**集团追回天通公司的财产118.725万元。
事实和理由:
**集团通过编造文件的方式,认定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天通公司为改制企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集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客观历史事实。一审法院“坐在屋里”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集团答辩称:1996年1月1日上诉人与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3年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改制为天通公司,上诉人与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集团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集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请求**集团出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证明;3、请求**集团出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证明;4、请求**集团出具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状况,体检书面证明,提供体检检查报告的书面结果;5、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的财产6263.14万元由**集团追回,追回时加上利息用于赔偿***及其他职工一切经济损失;6、请求**集团赔偿***的精神损失590000元和***从2007年1月1日至退休的2014年,以2019年一线苦脏累的工种平均收入为标准补交社保;公积金时间和标准同上;赔偿***入股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的余款1600元股金及利息,利息以合法正常贷款利率,自2002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7、赔偿***晚退休六年的退休工资33.6万元;8、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最低工资96000元;9、全体职工档案依法必须转至**集团保管;10、本案诉讼费由**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该厂系独立法人,设立日期为1986年5月3日)的职工。后企业改制为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又改制为天通公司。经社保机构查询,***自2000年1月至今在天通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2006年3月至今在天通公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自2010年4月至今在天通公司参加失业保险。
2008年6月26日,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原因,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集团承担。2016年1月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天通公司参加社保的信息来看,其与天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集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时,只起诉了**集团,天通公司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一审法院追加天通公司为被告后,***不同意追加天通公司,亦不认可与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由天通公司承担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中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再就天通公司的责任问题作出实体判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集团人民来访(来信)登记回执表、2018年1月13日的新华日报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集团骗取职工财产。
被上诉人**集团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人民来访(来信)登记回执表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向**集团反映问题的事实,与***、**集团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2018年1月13日的新华日报内容,与**集团无关,无关证明**集团骗取职工财产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1月1日,上诉人与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对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变更名称为天通公司。
2016年1月6日,***以**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集团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请求**集团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3、请求**集团在申请人领取退休工资前,每月按申请人退休工资数额支付退休工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月8日,***以**集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集团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2、**集团提供***的职工档案,为***办理退休申请手续,将***职工档案提供至徐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其办理退休并支付养老金;3、**集团支付迟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69500元。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391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苏03民终69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未查明***的劳动关系状况,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天通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017年5月4日,原审法院重新立案进行审理,并追加了天通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集团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2、请求**集团提供职工档案,为***办理退休申请手续,将***职工档案提供至徐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社保中心办理退休支付养老金;3、判决**集团承担***延迟退休的经济损失;4、由**集团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03民终396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9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再次重新立案受理,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苏039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遂成本案。
***在(2017)苏0391民初122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天通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所谓劳动关系,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天通公司后,亦是由天通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集团与其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法认定上诉人与**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由天通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集团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