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区鑫鸿钢筋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鑫鸿钢筋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区凤凰园桃园东路交汇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区鑫鸿钢筋店(以下简称钢筋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使用的起重机每年年检年审合格,依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针对**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应采信娄底市湘涟***定所认定构成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娄底市湘涟***定所认定**构成护理赖的理由阐述充分,给出的依据明确,应予采信;反观湖南省芙蓉***定中心的鉴定,只有结论,缺乏结论得出的理由和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无护理依赖的依据。2.**对自己受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40%的责任。**在用起重机的大钩子给成捆钢材上钩子的过程中,不存在操作失误,**受伤的原因是起重机上的小钩子突然断裂打中**,**从空中坠地受伤,受伤部位为四肢和躯体,头部没有受伤,与**是否具备操作资质自身安全意识是否淡薄、是否注意事故防范没有任何关系,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3.本案中,保单的内容确认起重机为徐州公司生产,证据显示是起重机的小钩子断裂致**受伤,徐州公司的产品显然存在缺陷,徐州公司没有完成在本案中免责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连带赔偿**的损失。4.原判计算具体损失时,依据的标准过低而且遗漏护理依赖所需费用的计算。 ***、***辩称,**从事挂钢丝危险作业,没有接受这方面的安全培训、没有取得从事该项工作的上岗证(捆绑证)、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穿安全服上岗、工作时也没有尽到防范危险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由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钢筋店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钢筋店雇佣没有上岗证的**且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没有让其戴安全头盔、没有让其穿安全服上岗的情况下叫**从事危险作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徐州公司在出售吊车时没有向购买者就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作出特别说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吊车小挂钩在没有挂重物的情况,联结挂钩的钢丝自行断裂,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因此徐州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与***2012年合资购买的徐工牌号牌为湘MXXXXX吊车至2018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才6年,在正常使用年限内,该吊车每年进行的年检年审均合格,***、***购买使用的这几年也没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尽到了保养检修义务。***具有“流动式吊车”驾驶证且经过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的职业培训。***在事故发生时操作规范,没有违规操作。因此***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和失误,因此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牌照为湘MXXXXX吊车的股东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钢筋店辩称,一、我认为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应该是一起普通的人身侵权案由,因为虽然**与我们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本次事故中从事的工作内容并不是与鑫鸿钢筋店的劳动内容。**在鑫鸿钢筋店从事的是钢筋的加工和日常杂事,事发的时间非常明确,是在早上7点多,没有到钢筋店正常的上班时间。通过一审的调查可以证实,**也亲口陈述了其是被***叫过去并且多次请求他去帮忙的,所以,**在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引发本案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常年从事吊车业务的吊车钢绳在长达6年的时间中没有进行更换,挂钩脱落的原因并没有任何人为的其他三方的外部因素来作用,完全是因为钢丝绳多年未更换导致的断裂。**作为义务帮工人员,他并非从事这一种吊车的高位职业的专业人员,他没有义务去学习相关的专业的技能,也没有业务去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反而是***虽然有运营资质,但是其在明知有重大危险的情况下,叫**去帮忙,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指示和安全设备,以及没有及时更换钢丝绳。有证并不必然导致免责,有证跟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的逻辑关系。三、本案在一审中,原告没有对我们公司及***提起诉讼,因为他明知并不是钢筋店指示他去从事这个业务,他是被***叫过去义务帮忙的,在某机关的对所有的本案的相关人员问话笔录中,足以体现事发的时间,**的工作内容与钢筋店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钢筋店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是场内合同,保险公司不负其赔偿责任。 徐州公司辩称,一、因原审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所以我方未进行上诉,但如同我方一审观点,我方认为**对我们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未证实案涉事故车辆悬挂吊钩的钢丝绳系原厂设备。仅以钢丝绳断裂这一事实证明案涉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其充分的举证责任,案涉车辆经出厂检验为合格设备,且每年年审均正常。三、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钢丝绳断裂,吊钩坠落,按照吊装行业的规范和标准,钢丝绳属于易损件,应该由车主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换,即使钢丝绳出现问题,也不应认定为设备整车存在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我方的上诉。 ***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共计3,541,820.9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远房亲戚***介绍到钢筋店工作,2018年4月18日上午,在湘龙铜业公司的平地上,***操作与***共同所有、合伙经营的拍照为湘MXXXXX号的汽车起重机为钢材店吊运成捆钢材,***喊**挂钩钢材,**在没有佩戴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站在钢材上拿着汽车起重臂上的大钩给成捆钢材上钩子,汽车起重机起重臂上的小钩子连接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小钩子落下来打中**,**从空中坠地受伤。**伤后于2018年4月18日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9日住院11天。因需进一步治疗,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14日,住院46天)、涟源市人民医院(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住院30天)、湖南省交通医院(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2日,住院11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第二次住院(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6日,住院4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第三次住院(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3日,住院18天)、湘雅***复医院(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1日,住院27天)治疗。***操作的汽车起重机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有效期2017年8月3日0:00时至2018年8月2日24:00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有效期2017年7月26日0:00时至2018年7月25日24:00,其中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9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2月9日,娄底市涟源***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做出了***定意见,**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定中心于2020年9月9日做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瘫(肌力2级),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需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365日;无护理依赖。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13元。另查明,***具有操作起重机的操作证。***、***使用该事故起重机6年,每年年检年审合格,但在6年使用过程中没有更换过钢丝绳。事发时,***也没有提示**注意车辆安全。还查明,**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团一,1959年6月13日出生,包括**在内共有子女4人。**及其父亲张团一均为农村户口居民。**定残日2020年9月9日(湖南省芙蓉***定中心做出鉴定之日)。在**治疗期间,***已经先行垫付了治疗费用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经***介绍成为钢筋店的雇员,从事雇佣劳动,**与钢筋店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雇主钢筋店应当承担责任,且雇主没有对雇员上岗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为雇员配备安全设备,应承担20%的责任;**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不注意事故防范和规范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虽然对自己的起重机进行了年检,并经年检合格,驾驶员***也具有“流动式吊车”驾驶证且经过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的职业培训,但其对钢丝绳的检查、更新不及时,且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提示**注意机器安全,导致在作业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受伤,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此项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已经垫付的300,000元可由**在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后,退还给***;**及其他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起重机及机上钢丝绳是徐州公司生产的,该项证据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故徐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公司认为**对其起诉超过了二年的期限规定,因此项意见与**的治疗、定残等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仅为**与钢筋店之间雇佣关系的介绍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是雇主,故***不承担损害责任。**伤残赔偿标准系数:一处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一处九级伤残附加指数3%,一处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实际伤残赔偿标准系数确定为65%。**的损失有:1.医疗费476,351.1元(正式发票为凭);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误工费79,883.8元(2018年-2019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8,596元/年,误工时间从2018年4月18日受伤计算至2019年12月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600天,共计79,883.8元);4.护理费67,170.19元(住院147天,鉴定护理期365天,按2018年-2019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885元/年计算);5.营养费5000元(酌情考虑);6.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有效凭证,酌情考虑);7.住宿费10,000元(**未提交住宿费凭证,酌定为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住院147天,按100元/天计算);9.残疾赔偿金517,946元(按2020年-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0年×65%);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399.25元[2020年-2021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5%×13,969元×20年/4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30,000元,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48,450.34元,应由钢筋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9,69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99,380.1元,**自负40%的责任。***、***应承担的499,380.1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法部分支持**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区鑫鸿钢筋店赔偿**各项损失费的20%即249,690元;二、***、***赔偿**各项损失费的40%即499,380.1元,***垫付的300,000元**应予返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中***、***应当承担的费用499,380.1元予以赔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9元,由**负担7203.6元,***区鑫鸿钢筋店负担3601.8元,***、***负担7203.6元。鉴定费5013元(1600元+3413元),由**负担2005.2元,***区鑫鸿钢筋店负担1002.6元,***、***负担2005.2元。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购买康复设备发票,拟证明购买康复设备花费金额2091.8元,要求赔偿。 ***、***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必须还要医生开医嘱或者处方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钢筋店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 徐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意***、***的意见。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购买康复设备发票中的费用系后期费用,一审依照***定结论已经计算后期费用20,000元,故该费用不宜重复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划分不当;2、**是否构成护理依赖以及一审计算损失的标准是否过低。 一、关于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划分不当的问题。首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拿着起重臂上的大钩给成捆的钢材上钩子的危险性,但**安全意识不强,疏于防范,以致受害,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该自负一定的责任,但一审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过高,其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妥当;其次,***、***系涉案起重机的所有人,未对起重机上的配件钢丝绳进行及时的检查、更换,且在操作过程中未提示**注意安全,以致钢丝绳断裂砸伤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重大过失,一审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过低,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各项损失624,225.17元(1,248,450.34元×50%);再次,钢筋店是**的雇主,系受益方,且对雇员未尽安全提示和教育等义务,故对本案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 二、关于**是否构成护理依赖以及一审计算损失的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首先,经查,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系各方当事人选定和法院委托的,故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以湖南省芙蓉***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无护理依赖,故对**要求认定其构成护理的依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提出原判计算损失标准过低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区鑫鸿钢筋店赔偿**各项损失费的20%即249,690元。 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赔偿**各项损失费的50%即624,225.17元。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中***、***应当承担的费用中的620,000元予以赔偿,该620,000元中直接支付***为**垫付的300,000元。 四、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9元,由**负担5400元,***区鑫鸿钢筋店负担3601.8元,***、***负担9007.2元。鉴定费5013元,由**负担1500元,***区鑫鸿钢筋店负担1002.6元,***、***负担25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上诉人**负担12,264元,***、***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