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巨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巨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巨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油缸套存在缺陷错误。在一审中,经鉴定涉案油缸套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那么,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鉴定后单方提供所谓变更记录推翻鉴定意见错误。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图纸,并未否认是涉案起重机的图纸。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发现结果对其不利又否认鉴定时提供的图纸,再次提供所谓的变更图纸,违背鉴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涉案事故是因油缸套爆炸导致,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审查油缸套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涉案起重机是否定期检验或存在其他问题与油缸套存在产品缺陷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定期检验,以及案外人拆除力限器作为驳回诉请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第一、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油缸套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首先,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图纸,是从电脑中打印的草图,仅为鉴定机构提供内部结构的参考,而非是作为鉴定的依据。其次,图纸上无制作日期,并非涉案车辆的生产图纸。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图纸才是涉案车辆的原始图纸,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按照图纸生产的,涉案车辆与原始图纸是一致的,能够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第二,涉案油缸套爆裂与上诉人、使用人不当使用有关,与车辆本身无关。首先,涉案车辆在购买时,不同意安装力限器,势必会超载作业,长期使用会造成疲劳作业,严重影响车辆的使用寿命。其次,发生事故时距售出已长达12年之久,加之长期的疲劳作业,对液压油缸也会有重大的影响。再次,不规范作业,不按时保养,原告也没有提供按时保养的相关记录,由此造成油缸堵塞,内部压力增大,是发生爆裂的原因。最后,在起重机吊臂下不得站人,上诉人也未提供驾驶员驾驶证。
第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涉案车辆系最初消费者于2004年购买并交付至上诉人,起诉时已经经过13年。已超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最长十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巨盛公司的一审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345元(包括沛县人民法院判决巨盛公司向徐州华龙公司偿还垫付款85800元,巨盛公司为伤者支付医疗费77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加盖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专用章的产品合格证明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指数参数表显示,制造厂名称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汽车起重机,产品型号为XZJ5265JQZ25E,车辆识别代号为LXGBJH2694A002368,车辆出厂日期及发证日期为2004年05月26日。
2004年5月25日,徐州重型机械厂与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47.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在合同及***中约定,买方自愿拆除力限器,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买方承担。
2004年7月22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徐州**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集团生产的涉案起重机,价款为684500元。2012年3月12日,巨盛公司以300000元价格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12年3月1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车辆登记在巨盛公司名下。
二、2015年12月23日,巨盛公司为徐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苏C×××××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起重机油缸套爆炸致使沛县华侨城工地上三名工人受伤。徐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三名工人支付医疗费85800元,后徐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巨盛公司,法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盛公司偿还徐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款85800元。
三、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油缸套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砝证质鉴字第04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法院转来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液压零部件图纸》中缸筒部分零件图中壁厚要求为20mm,实际壁厚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涉案油缸筒在使用时的切向应力较设计值会相应增大”,鉴定意见为:涉案油缸筒壁厚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被告提供的徐州液压件厂的技术文件长期更改通知单、产品设计、工艺更改记录表、图纸等记载,2002年曾对设计进行变更,缸体由20mm变更为15m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被告生产的起重机存在缺陷为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损害后果系由产品缺陷所致。对原告关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油缸套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为:“涉案油缸筒壁厚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集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徐州液压件厂的技术文件长期更改通知单、产品设计、工艺更改记录表以及图纸,根据该组证据记载,2002年曾对设计进行变更,缸体由20mm变更为15mm。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认定涉案油缸套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系与图纸设计不符,而并无其他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起重机存在产品缺陷的证据,进而不能认定涉案起重机的油缸套存在缺陷。2、案涉起重机购买于2004年,距事故发生长达11年有余。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起重机的维护保养、工作状态、工作强度等均可能影响起重机的使用年限。原告并未提供涉案起重机正常维护保养的相关证据,在鉴定意见书亦明确记载“申请人确定无车辆事故前两年定期检验报告”,由此可见,原告在使用期间并未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3、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出厂时,购买方明确承诺“买方自愿拆除力限器,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买方承担”,根据该约定,买方拆除力限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起重机超负荷运作,加重了安全使用的风险,且该风险由买方自负。虽然原告并非该***的出具人,但作为二手产品的购买方,其对购买的产品现状应当是明知的,买受人向被告**集团作出的承诺并不因产品的转让而无效,该承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遂判决驳回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巨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5月25日徐州重型机械厂与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将涉案涉案起重机交付他人使用。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起重机油缸套爆炸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也就是说,涉案起重机油缸套爆炸时距涉案起重机交付他人使用已超过十年的期限,在涉案起重机油缸套未标明安全使用期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因起重机油缸套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丧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巨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巨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