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567号
原告:**月,男,1950年4月18日生,住址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25日生,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月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下属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从解除劳动合同时至退休时的工资96万元(庭审中增加970540元),赔偿原告医保费86400元、养老保险金待遇损失1824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115200元、经济赔偿金560000元(庭审中增加324840元)、经济补偿金280000元(庭审中增加16242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返还职工内部股金64000元及利息64000元。3、补偿退休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6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至1999年,在被告下属成套设备公司任副总经理,并在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徐州东辰工程机械厂、汉王乡水泥厂任厂长、丰财旧货市场经理、鑫路工程机械厂副厂长,收入是普通职工的4倍以上。1999年,公司以审计为由,将一笔正常的购货款以挪用公款为由报至泉山反贪局,后经审查不构成挪用公款。原告多次到公司,公司负责人均以刑事案件未了结为由不让上班,据此原告经多次上访维权。经泉山检察院出具介绍信,方得以进入仲裁程序。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即未通知原告又未依法经职代会讨论报请工会,而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侦察阶段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本人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是劳动仲裁与诉讼主体不一致。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仲裁时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争议事项,在起诉时应当保持一致。原告提交的****不字[2020]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其次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被告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被告作出的,原告申请法院撤销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再次是原告诉状中未确认用工主体。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撤销被告下属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法确认用工主体。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原告的诉状显示,原告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1999年,现已经过22年。如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间中断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0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下属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赔偿损失。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形成并案。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述称,“2000年下半年之后,我是***路工程机械厂副厂长、汉王乡水泥厂厂长、徐州东辰机械厂厂长、丰财旧货市场总经理、徐州工程机械成套设备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底,当时国内贸易公司的负责人***在他办公室通知我,不让我上班了,说我的刑事案件没有了结,等审计完才能上班”,“2001年,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说先刑事后民事,没有仲裁结果”。
另查明,原告所说的“被告下属国内贸易公司”的全称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变更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属于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在营状态),股东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者的实际控制人是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于2000年底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预收仲裁费临时收据》复印件显示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1年4月27日,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在2001年4月27日就已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因涉及刑事审查而未进行仲裁,证据不足;即使存在刑事审查问题,也不影响在其所称的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作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其起诉的被告应是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原告自认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在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工作,之后被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该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用工资格,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