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11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约上日期明显晚于相应部门被撤销日期未查明。在对租约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未查明的情况下,违法裁判。被上诉人租约上**为“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基建处”,签订租约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基建处”已于1995年12月1日被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徐工(1995)年102号文件撤销,原基建处的职能改制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的租约如何取得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正确、客观对待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证据也经过了庭审认定,对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都是认可的。从庭审记录中也能看出法官对审理的内容很清楚,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签订的“租约”无效;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8日,***作为承租人与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基建处签订《租约》一份,由***承租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南墙外公有住房三间,使用面积57.96平方米。后***在该房屋居住并交纳房费。 2008年6月26日,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被注销,其债务、债权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基建处签订的《租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租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持有的落款日期2006年5月18日的租约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落款日期2006年5月18日的租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租约上加盖**为“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基建处”,但“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基建处”已于1995年12月1日被相关文件撤销,该机构已不存在,并对租约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虽举证了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徐工(1995)年102号文件,证明1995年12月1日撤销了基建处这个部门,但并未举证“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基建处”**已被销毁以及何时被销毁。故不排除基建处改制后的相关部门继续使用该**的可能性。且落款日期2006年5月18日的租约上“签发人”处有“***”的个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是原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的工作人员。此外,***举证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在租约签订后,基建处改制后成立的“徐工集团三产部路友分部房地产公司”实际收取了***交缴纳的房费。故,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落款日期2006年5月18日的租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要求确认落款日期2006年5月18日的租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孟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