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23民初1930号 原告:****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97号***店***9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第三人:**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银公司、**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本金3137385.5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从垫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国银公司、深圳**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4]租字第XG-7580082号),原告向国银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权益购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国银公司承租原告生产的**牌型号为XR320D旋挖钻机一台,实际融资金额为445.5万元,融资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截止2017年9月2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租金427568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设备系家庭共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查询授权书;3、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XG-001)号合作协议、原告企业信息表、**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4、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业务确认函、合格证;5、租金支付证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6、逾期及利息计算表;7、评估报告书;8、诉前调解案件管理信息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在涉案当事人中,国银公司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深圳**公司是出卖人,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第三人国银公司答辩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了租金,国银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购买了合同的权益,垫付和购买权益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3、原告自认为是追偿权纠纷,而国银公司予以否认,答辩人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原告进行垫付,***与第三人之间就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主张解决产品问题,一直以来深圳**公司和国银公司没有解决产品问题,***可以依法不交租金。案件发生在2014年,即便***不交租金给国银公司,国银公司也没有追讨,至今已过八年时间,诉讼时效已过,***也不需要任何人垫付没有胜诉权的租金,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国银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属于合同的权利转让,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国银公司的权利转让并没有送达给被告,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合同并没有发生转移。如法庭认为是合同转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5、争议的标的物(机械)已被深圳**公司拖回,发生争议至收回设备实质的行为说明双方就产品质量达成协议并收回标的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国银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指定租赁物,租赁本金为4950000元,包括首期租金和分36个月支付的后期租金,后期每期租金金额等于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加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业务确认函》,承诺对被告***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向出卖人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被告***也收到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租金。原告根据《业务确认函》的约定向答辩人承担了权益购买义务,共向答辩人支付了4274475.60元,答辩人已经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业务确认函》的约定向答辩人承担权益购买义务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 第三人国银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深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作为经销商,国银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有租金,原告依据《业务确认函》为被告垫付租赁款,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合法有据。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国银公司的,被告拖欠租金不是因为产品问题,是因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 第三人深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集团公司既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国银公司、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变更为“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4]租字第XG-7580082号)。同日,原告向国银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权益购买、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国银公司承租深圳**公司经销的**牌型号为XR320D旋挖钻机一台,实际融资金额为445.5万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还租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4.2条约定,租赁利率按季调息,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为调息日。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在下一个调息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所确定的租赁利率。《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为确保承租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根据合同对应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模式安排以下措施控制合同风险:保证金+连带责任保证+权益转让模式。其中保证金是指向出租人缴存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实际融资金额的5%;连带保证责任是指深圳**公司为承租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权益转让是指承租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集团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权益购买方。合同专用条款还包括:1、承租人确认以下内容:权益受让方或保证责任承担方向出租人支付完相关款项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承租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追索,包括但不限于拖机、锁机、收回租赁物、变卖租赁物等救济措施。2、合同签署各方共同声明,合同签署之时,出租人已就《合作协议》及合同包含的所有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合同各方对合同所有条款均不存在疑问或误解。《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载明,被告***向国银公司确认于该函签发日接收到涉案租赁物且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原告累计为***垫付租金4274475.60元(原告诉称垫付4275685.53元,后因国银公司答辩称原告垫付租金为4274475.60元,其也认可国银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庭审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1383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的垫付本金为3137385.53元(4275685.53元-1138300元)。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支付给国银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22750元已由国银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退还给原告。原告称于2018年5月4日收回涉案机器(被告反诉时称2019年5月10日被收回),并委托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机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净值为202.3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国银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22750元及机器评估值202.30万元未在诉请中扣减。 另查明,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载明,原告垫付的租金为4274475.60元,最后一笔垫付的租金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提交的《查询授权书》记载“本人因向国银公司申请租赁宝业务,同意并授权贵公司通过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系统对本人身份进行核查,以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报告”,该授权书右下方授权人一栏有***、***二人的手写签名及按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与***于1990年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8日,原告提交的《诉前调解案件管理信息表》显示其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该案在进入审理阶段前进行了诉前调解,案号为(2020)苏0391诉前调2694号。 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其有权通知权益购买方即原告履行权益购买义务。根据国银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租金,但原告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代***垫付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支付租金义务了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结合原告的诉求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待垫本金是多少?3、被告***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垫付的最后一笔租金是2017年9月28日,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普通民事权利保护诉讼时效为3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20年9月27日止。在该期间,原告称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收回了租赁设备,而被告反诉中称是2019年5月10日原告收回租赁设备,原告通过收回租赁设备的行为向被告***表示其追偿垫付租金的意思,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原告收回租赁设备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重新从2019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三年至2022年5月10日,故原告起诉时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国银公司已确认原告垫付的租金为4274475.60元。原告也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138300元、国银公司退回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22750元。经评估公司评估,涉案租赁设备的价值为202.30万元。对于原告回收的涉案租赁设备残值是否应在被告所欠垫付款中扣减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权益受让方或保证责任承担方向出租人支付完相关款项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承租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追索,包括但不限于拖机、锁机、收回租赁物、变卖租赁物等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拖走的租赁设备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是为了使得自己垫付的款项能够得到清偿。本院在庭审时向原告问及涉案租赁设备的残值是否应在所欠垫付款中扣减时,也问及被告的意见,被告并未直接回复不同意用收回的租赁设备的残值抵扣应付原告的垫付款,但其在辩论阶段明确指出原告起诉的垫付款本金时并未扣减租赁设备的残值,其意思为其并不反对原告用收回的租赁设备残值抵扣其应付原告的垫付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金额为890425.60元(原告已垫付租金4274475.60元-被告已付租金1138300元-保证金222750元-租赁设备残值2023000元)。关于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以每期垫付的租金为基数从每期垫付租金的次日起按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垫付款中扣减保证金及租赁设备残值,而原告收回租赁设备意味着原告打算以该租赁设备抵偿本案债务,故本院认定扣减租赁设备残值的时间为原告收回租赁设备时即被告称收回时间2019年5月10日。根据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表》载明被告还款1138300元的时间,本院已列表计算出被告欠付利息的情况(详见附表)。截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利息314802.80元,2019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查询授权书》的内容已明确系因两被告需要向国银公司申请租赁宝业务,故同意国银公司进行征信查询。两被告共同在《查询授权书》上签名,表明被告***对涉案租赁合同知悉并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890425.6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为314802.80元,2019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垫付款89042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3.69元,由原告****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656.69元,被告***、***负担15647元。原告****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2:***欠付利息情况表 序号 代垫日期 代垫金额 实际回款日 实际回款金额 欠代垫金额(计息基数) 逾期期间 逾期天数 利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欠息 2015.3.30 138767.1 138767.08 2015.3.31-2015.5.7 年利率5.35% 772.91 2015.5.8 118767.08 2015.5.8-2015.5.10 年利率5.35% 52.22 118767.08 2015.5.11-2015.6.27 年利率5.1% 796.55 118767.08 2015.6.28 年利率4.85% 15.78 2015.6.29 138314.6 257081.72 2015.6.29-2015.8.2 年利率4.85% 1195.61 2015.8.3 138314.6 395396.36 2015.8.3-2015.8.16 年利率4.85% 735.55 2015.8.17 355396.36 2015.8.17-2015.8.25 年利率4.85% 425.02 355396.36 2015.8.26-2015.8.27 年利率4.6% 89.58 2015.8.28 138314.6 2015.8.28 年利率4.6% 62.22 2015.8.29 2015.8.29-2015.8.30 年利率4.6% 119.40 2015.8.31 2015.8.31-2015.9.23 年利率4.6% 1195.98 2015.9.24 2015.9.24-2015.9.28 年利率4.6% 236.56 2015.9.29 2015.9.29-2015.10.23 年利率4.6% 1088.28 2015.10.24-2015.10.28 年利率4.35% 205.83 2015.10.29 137904.6 483315.56 2015.10.29-2015.10.30 年利率4.35% 115.20 2015.10.31 433315.56 2015.10.31-2015.11.11 年利率4.35% 619.70 2015.11.12 403315.56 2015.11.12-2015.11.22 年利率4.35% 528.73 2015.11.23 353315.56 2015.11.23-2015.11.29 年利率4.35% 294.75 2015.11.30 333315.56 2015.11.30-2015.12.10 年利率4.35% 436.96 2015.12.11 303315.56 2015.12.11-2015.12.22 年利率4.35% 433.78 2015.12.23 263315.56 2015.12.23-2015.12.28 年利率4.35% 188.29 2015.12.29 243315.56 2015.12.29 年利率4.35% 29.00 2015.12.30 137904.6 381220.12 2015.12.30 年利率4.35% 45.43 2015.12.31 361220.12 2015.12.31-2016.1.17 年利率4.35% 774.89 2016.1.18 311220.12 2016.1.18-2016.1.25 年利率4.35% 296.72 2016.1.26 301220.12 2016.1.26-2016.1.27 年利率4.35% 71.80 2016.1.28 291220.12 2016.1.28-2016.1.31 年利率4.35% 138.83 2016.2.1 137904.6 429124.68 2016.2.1-2016.3.8 年利率4.35% 1892.26 2016.3.9 419124.68 2016.3.9-2016.4.27 年利率4.35% 2497.52 2016.4.28 409124.68 2016.4.28-2016.4.29 年利率4.35% 97.52 2016.4.30 359124.68 2016.4.30-2016.5.24 年利率4.35% 1069.99 2016.5.25 339124.68 2016.5.25-2016.5.26 年利率4.35% 80.83 2016.5.27 685198.6 2016.5.27 974323.32 2016.5.27-2016.5.29 年利率4.35% 348.35 2016.5.30 954323.32 2016.5.30 年利率4.35% 113.73 2016.5.31 934323.32 2016.5.31-2016.6.20 年利率4.35% 2338.37 2016.6.21 136844.5 1071167.79 2016.6.21-2016.6.29 年利率4.35% 1148.94 2016.6.30 1021167.79 2016.6.30-2016.7.15 年利率4.35% 1947.21 2016.7.16 971167.79 2016.7.16-2016.8.8 年利率4.35% 2777.81 2016.8.9 961167.79 2016.8.9-2016.8.15 年利率4.35% 801.85 2016.8.16 951167.79 2016.8.16-2016.8.25 年利率4.35% 1133.58 2016.8.26 941167.79 2016.8.26-2016.8.30 年利率4.35% 560.83 2016.8.31 136844.5 2016.8.31 1058012.26 2016.8.31-2016.9.13 年利率4.35% 1765.29 2016.9.14 1048012.26 2016.9.14-2016.9.27 年利率4.35% 1748.60 2016.9.28 273688.9 1321701.2 2016.9.28-2016.9.29 年利率4.35% 315.04 2016.9.30 1271701.2 2016.9.30-2016.10.27 年利率4.35% 4243.65 2016.10.28 136844.5 1408545.67 2016.10.28-2016.10.30 年利率4.35% 503.60 2016.10.31 1358545.67 2016.10.31-2016.11.28 年利率4.35% 4695.36 2016.11.29 136844.5 1495390.14 2016.11.29-2016.12.18 年利率4.35% 3564.35 2016.12.19 136844.5 1632234.61 2016.12.19-2016.12.20 年利率4.35% 389.05 2016.12.21 1572234.61 2016.12.21-2016.12.28 年利率4.35% 1499.01 2016.12.29 136844.5 1709079.08 2016.12.29 年利率4.35% 203.68 2016.12.30 1679079.08 2016.12.30-2017.1.4 年利率4.35% 1200.66 2017.1.5 1659079.08 2017.1.5-2017.1.9 年利率4.35% 988.63 2017.1.10 1629079.08 2017.1.10-2017.2.22 年利率4.35% 8542.62 2017.2.23 136844.5 1765923.55 2017.2.23-2017.3.22 年利率4.35% 5892.86 2017.3.23 136844.5 1902768.02 2017.3.23-2017.4.9 年利率4.35% 4081.83 2017.4.10 1882768.02 2017.4.10-2017.5.24 年利率4.35% 10097.31 2017.5.25 64159.08 1946927.1 2017.5.25-2017.6.21 年利率4.35% 6496.87 2017.6.22 64159.08 2011086.18 2017.6.22-2017.7.25 年利率4.35% 8149.03 2017.7.26 64159.08 2075245.26 2017.7.26-2017.8.23 年利率4.35% 7172.39 2017.8.24 64159.08 2139404.34 2017.8.24-2017.9.27 年利率4.35% 8923.95 2017.9.28 996771.3 3136175.6 2017.9.28-2017.12.13 年利率4.35% 28779.78 2017.12.14 2913425.6 2017.12.14-2019.5.9 年利率4.35% 177774.84 2019.5.10 890425.6 2019.5.10-至今 合计 31480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