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24民初916号
原告: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北城市御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支付或者领取款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撤诉、上诉,缴纳或退领诉讼费。
被告: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双港新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出庭、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鄂1024民初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者相应价值财产(冻结金融部门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先行负担。本院后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并赔偿损失139531.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按日0.0175%计算延迟支付利息),并从2022年8月11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按0.0175%计算延迟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央半岛二期(A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金额157万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央半岛二期(B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金额为95万元。原告承担该项目所有相关用电报装、设计、施工、用电方案中所包含的电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组织供电部门验收直到送电及质保期内的维修服务,两份合同包干价252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组织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后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未果,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两年多后,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庆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依法依约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后,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给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庆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中央半岛二期(A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央半岛二期(B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往来对账询证函》、2019年1月31日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对《往来对账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函属于公司账务对账,并非工程款结算对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数额的依据,对2019年1月31日付款凭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律师函》及《回复》复印件),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但其已告知原告要进行工程款结算,明确了其立场,对《回复》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中央半岛二期(A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一、工程名称:中央半岛二期(A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二、工程地点: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双港村四组;…四、工程范围:1、本工程为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中央半岛二期(A段)用电配电工程…新增公变容量315KV,共安装单相电表104块。工程内容:由10KV高压外线T接下线至环网箱至公变(箱式配电变电站)至配电电柜至一户一表止(含单相电表104块)。二期(A段)建筑面积28900平方米。公变供配电总容量315KV(公变为315KV,以供电方案答复函为准)…五、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本合同计价方式以289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5元的综合包干价格结算。二期(A段)公变电力工程包干总价为157万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合同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按下列条款办理:一、在签订本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包干价的20%。二、在乙方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包干价的30%。三、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包干价的4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1个月内无息支付…五、发票:乙方在申报支付款时,需先向甲方提供同等数额并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不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申报、付款之任何责任…第五条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四、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和电力行业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即施工图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和供电部门提供工程设计变更资料和工程竣工图;五、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负责质量保修二年。
2017年7月19日,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中央半岛二期(B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一、工程名称:中央半岛二期(B段)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二、工程地点: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双港村四组;…四、工程范围:1、本工程为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中央半岛二期(B段)用电配电工程…新增公变容量315KV,共安装单相电表104块。工程内容:由10KV高压外线T接下线至环网箱至公变(箱式配电变电站)至配电电柜至一户一表止(含单相电表104块)。二期(A段)建筑面积17274平方米。公变供配电总容量315KV(公变为315KV,以供电方案答复函为准)…五、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本合同计价方式以1727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5元的综合包干价格结算。二期(A段)公变电力工程包干总价为95万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合同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按下列条款办理:一、在签订本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包干价的20%。二、在乙方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包干价的30%。三、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包干价的4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1个月内无息支付…五、发票:乙方在申报支付款时,须先向甲方提供同等数额并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不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申报、付款之任何责任…第五条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四、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和电力行业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即施工图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和供电部门提供工程设计变更资料和工程竣工图;五、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负责质量保修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2020年5月31日,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向被告和庆置业公司发送《往来对账询证函》,要求对双方截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债权债务余额进行核实,并要求被告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该函载明:总合同金额252万元,已开发票金额190万元,已收工程款金额190万元,欠款金额62万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和庆置业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签署“相符”,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7月23日,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向被告和庆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万元及延迟支付利息115100.42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90万元工程款,并称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完善竣工手续以及未按工程基本程序报送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同时要求原告完善竣工相关手续,报送结算书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62万元,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陈述案涉两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通电,通电时间为2018年2月;被告和庆置业公司对案涉两个工程进行完工并通电予以认可,但称述通电时间为2020年5月;对于竣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竣工验收由电力部门进行,且被告认可电力部门若验收不合格,会不予通电;对于质保期起算日期,原告称述从通电之日起计算两年,被告称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没有明确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和庆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公变项目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案涉两份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金额252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万元,剩余62万元被告未支付,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给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采用固定价款,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负有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再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和庆置业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应向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合同包干价的97%(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47%),剩余3%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1个月内无息支付。据此就案涉两个工程,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4.44万元,被告已支付190万元,还应支付54.44万元(为两份合同包干总价的21.6%);于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1个月内支付7.5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两个工程的通电时间为2018年2月,被告称案涉两个工程的通电时间为2020年5月,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为案涉工程的使用方,其对案涉工程的通电时间理应更为清楚,故根据被告自认推定案涉两个工程的通电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负责质量保修二年”,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涉两个工程的保修期自通电之日起计算二年,即保修期满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综上,本院确认54.44万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7.56万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被告和庆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盛宇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以54.4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6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4.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7.5元,由被告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