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5233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菏泽市人,水利工程师,现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叶尓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91945391B,住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29号。
负责人:方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艾尼·阿不拉,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80205677E,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17层C-17G。
法定代表人:赖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峻特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阿不都艾尼·阿不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岳普湖铁力木中心水厂主支管网巩固提升工程设计劳动报酬496199.25元,被告峻特公司与被告峻特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后,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21]4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岳普湖铁力木中心水厂主支管网巩固提升工程设计工资报酬496199.25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工程虽因业主资金未到位项目未能实施,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峻特分公司要求完成并提交了设计成果且垫付前期评审费用1800元,理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给原告安排工作的被告峻特分公司支付上述工资报酬。二、被告峻特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属实,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峻特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6613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认定。首先,分公司并不能决定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原告属于分公司水工室成员,劳动报酬由水工室成员之间自行根据每个人在某个项目中付出的工作量确定。而公司的义务就是在该项目款项到账后,扣除成本后按照一定比例将提成支付给科室。至于怎么分配、几个人分配,均是水工室项目团队中人员自行确定后,将金额报给财务部,财务室据此制作工资表,并代扣个税和社保后进行发放。其次,分公司并不能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进行安排;公司承接了甲方的设计项目后,交由相关科室负责。之后工作具体怎么开展、几个人开展,均是科室自行安排,科室只需要最后给公司提供设计成果并帮助甲方取得验收作为履行完该项目职责的标准。最后,分公司并不能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或处理。分公司并不对每个设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或奖惩。哪怕该设计人员并不出勤,也不会对其收入有任何影响。二、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项目最终并未实施,甲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主张的已付出劳动的费用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来原告与被告就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原告的设计报酬完全取决于在项目中付出的工作量和已收回的项目款项。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分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三、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向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7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劳动者提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分公司的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更像是一种挂靠,原告的工资根据其自身劳动多少决定、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也由自己安排,也不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一份(提交打印件与原件核对)。
2、《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2020年4月1日-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被告未缴纳原告2016年3月份之前的社保。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20年11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查明并加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最迟应当自2015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分配协议中约定,水利分院核算后可分配原告应得的设计费为34875.7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830.13元,差额部分7045元未发给原告,被告用来扣除2020年8月至11月份期间为原告缴纳的社会险及部分的税款。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社保缴纳了,但是用原告应得产值当中恶意扣除的,等于是被告用属于原告的酬劳缴纳了原告的社保。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峻特分公司认为原告是2016年4月才到被告峻特分公司处工作,之前是在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峻特分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就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分配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首先该份《分配协议》是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达成的一份借款协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关于该协议中权利双方可按照民事权利来主张。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明细单只能看出2021年1月12日收到一笔款项,其余问题均不能证明。
第二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提交复印件);
2、原告个税APP发放工资截图两张(提交打印件)、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明细一张(提交打印件);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2020年4月份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的工资,2020年9月份才支付2020年7月份的工资,2020年11月份才支付9月份的工资,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交离职申请后,被告才向原告发放9月份、10月份工资,而且是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2、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73.77元,被告应当以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6年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不固定,从1820到83522元不等,更加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其工作量和业绩由科室进行分配;工资发方时间不固定,4月份还出现过发放两笔工资的情形,因此在疫情期间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对原告个税APP发放工资截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明细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分公司也同意,并为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组证据:
《岳普湖县铁力木中心水厂组织管网巩固提升工程设计费产值分配表》一份(提交复印件),
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张。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496199.25元及原告为完成该项目垫付的前期评审费用1800元。以上两份证据是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的依据,但项目相关文件均在被告处。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任何签字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
1、2015年2月10日《喀什日报》刊登的公司更名公告一份(提交复印件);
《新疆俊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提交复印件);
《几个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情况说明》一份(提交打印件);
4、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提交打印件)。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在法人人格上趋于混同,无论是工作场所、管理制度、人员调配、工作安排、业务开展、财务管理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形成事实上的法人人格混同,原告实际上一直在为以上三个主体工作,受其制度约束、接受其工作安排及管理,故被告峻特分公司、峻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报酬。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是峻特公司的股东之一确实是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现在更名为喀什中水源工公司,原告在2016年4月之前是在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作。
被告峻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岳普湖县水利局和岳普湖县农村供水总站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峻特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所述的第一项请求中的项目并未实际实施,该项目未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主张设计费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其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对该项目进行了设计付出了劳动,无论被告是否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该项目后期是否具体落地实施,都不影响原告应得的设计劳务费,因此原告该不该要设计费和被告是否收到相关费用是两个概念,即使被告不全部支付,也应当是在原告所付出的劳动范围内给予适当的合理的报酬,且原告离职后该项目后期情况完全不知情。
第二组证据:
微信截图打印件4页。
被告峻特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间,由于疫情原因单位停工停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即使是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停产,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峻特分公司承接相应业务后,交由该分公司下设的水工科室,水工科室对工作任务进行拆解分工,再分配原告。原告的工作由水工科室实际安排,劳动报酬由水工科室计算后,报分公司确认后发放。2020年度中,原告每个月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其中4月、5月、6月、7月各月(涉疫情月份除外)工资相同,其余各月工资收入均差伏较大。因原告认为被告峻特分公司在企业改制后,未平等对待企业员工,且拖欠劳动报酬,故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峻特分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峻特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峻特分公司协助办理工作交接,兑现欠付的劳动报酬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1月27日,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20年4月1日至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确认除相关项目的未入账债权产生的劳动报酬外,离职前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
因原告认为被告峻特分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故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29日,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2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在2015年7月1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其支付岳普湖铁力木中心水厂主支管网巩固提升工程设计劳动报酬496199.25元,并要求被告峻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为请求岳普湖铁力木中心水厂主支管网巩固提升工程设计的劳动报酬496199.25元,向本院提交了《岳普湖县铁力木中心水厂组织管网巩固提升工程设计费产值分配表》、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只能侧面证明原告参与了相关工作,无法证实原告应当获取相应报酬。至于原告提交的《岳普湖县铁力木中心水厂组织管网巩固提升工程设计费产值分配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表所载明报酬的具体数额已经核算完毕或经用人单位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613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获得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实际是由用人单位下设的水工科室负责统筹,由水工科室根据分配的工作计算工作量后得出当月的劳动报酬,报分公司确认后发放。在业务项目较多时收入较高,反之则较低,因此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具有不稳定性及不确定性。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但在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无具体标准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用人单位在何年何月拖欠了原告多少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通过原告2020年11月25日向用人单位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已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且用人单位属于欠缴原告个别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而非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在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