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5385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水利造价师,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叶尓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91945391B,住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29号。
负责人:方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艾尼·阿不拉,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80205677E,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17层C座C-17G。
法定代表人:赖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峻特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阿不都艾尼·阿不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20年12月与峻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已完成项目未支付的工资共计792994元(其中:(1)莎车县恰木萨防洪工程可研、初设、技施〈含工程地质、水文、水保、环评单行本〉,未支付工资366282元;(2)莎车县达曼吐乎防洪工程可研、初设、技施〈含工程地质、水文、水保、环评单行本〉,未支付工资218163元;(3)第三师前海大型灌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项目〈53团中干渠及7条支渠防渗改建工程〉可研,未支付工资128013元;(4)48团大桥至艾里克塔木渠首河道整治工程,未支付工资80537万元);峻特分公司与峻特公司对上述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9790入账债权”15%的工资20156元;峻特分公司与峻特公司对上述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156元;以上合计:1059306元。5.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后,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21]4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05年6月至2015年与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将原告分配至峻特分公司处工作,被告人注册登记前的用工行为,应当视作受委托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与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块牌子一套人”,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是峻特公司的控股股东,导致三个主体在法人人格上趋于混同。原告在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分配至峻特分公司处工作后,与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连续计算,故应当认定原告自2005年起至2020年12月与峻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于两被告与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在法人人格上趋于混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此针对喀什中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4个已完成项目未支付的工资共计792995元,“9790入账债权”15%的工资20156元,峻特分公司和峻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峻特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属实,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要求峻特分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46156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认定。首先,分公司并不能决定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原告属于公司水工室成员,劳动报酬由水工室成员之间自行根据每个人在某个项目中付出的工作量确定。而公司的义务就是在该项目款项到账后,先扣除成本再支付给水工室提成。至于水工室的提成怎么分配、几个人分配,均由水工室项目团队中人员自行确定后,将金额报给财务部,财务室据此制作工资表,并代扣个税和社保后进行发放。其次,分公司并不能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进行安排;公司承接了甲方的设计项目后,交由相关科室负责。之后工作具体怎么开展、几个人开展,均由科室自行安排,科室只需要最后给公司提供设计成果并帮助甲方取得验收作为履行完该项目职责的标准。最后,分公司并不能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或处理。分公司并不对每个设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或奖惩。哪怕该设计人员并不出勤,也不会对其收入有任何影响。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四个已完成项目中,莎车县恰木萨防洪工程和莎车县达曼吐乎防洪工程签订合同的乙方为喀什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其余第三师前海大型灌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项目和48团大桥至艾里克塔木渠首段河道整治工程签合同的乙方为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分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法律意义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来原告与被告就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原告的设计报酬完全取决于在项目中付出的工作量和已收回的项目款项,同时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分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三、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分公司欠付“9790入账债权”15%的工资,分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协议借支的款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关系,跟劳动争议没有关系,更不存在恶意欠付的问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四、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主动向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分公司为原告发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劳动者单方提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与分公司的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更像是一种挂靠,原告的工资依据其自身工作多少确定、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也由自己安排,也不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5年2月10日《喀什日报》刊登的公司更名公告复印件一份;
2.2018年9月10日《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3.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打印件一份;
4.三师设计院及峻特公司、峻特分公司开票信息打印件一份、《几个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三师设计研究院为提升公司资质、建立可持续发展机制,于2013年组建了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及图木舒克分公司;原三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水利、农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已经更名为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现在的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和图木克分公司,办公地点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还是在喀什市,没有任何变动,为同一单位。3.通过《开票信息》可知,三主体的预留的联系电话为同一个电话号码,且三师设计院与峻特喀什分公司在地址同为: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29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师设计院与峻特总公司、峻特喀什分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峻特分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峻特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不是控股股东,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管理层交叉的情形,但并不是人格混同,均是独立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
1.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24日的任免文件彩印件一份(院任字【2020】02号);
2.***的工作证(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三师设计院以公司红头文件的形式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工程师,给原告的工作证也载明“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作证”,并有三师研究院的公章,以此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在峻特分公司处工作,但是人事任免权却在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足以证明三师设计院实际管理并控制峻特总公司、峻特喀什分公司。三师设计研究院及喀什峻特公司、喀什峻特分公司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认为该工作证与分公司没有关系;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同时被告峻特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也印证了原告工作的特殊性,与被告之间并不属于传统的劳动关系,原告是有可能同时为好几家公司提供劳务。
第三组证据:
原告与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一页载明现单位工作时间“2005年”;第14条明确约定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自2005年6月起在三师设计院从事水利工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2年补签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事项认可,对与分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
1.《就业通知书》;
2.2005年《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核表》、初级职称评定表、中级职称评定表;
3.兵团工程水利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业绩及成果认定表复印件2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2005年原告毕业后,就被推荐到三师设计院工作,有相关领导签字并加盖三师设计院公章确认。在后期的职称评定材料里,有相关领导签字、三师设计院盖章,均能够证实原告自2005年6月起在三师设计院工作。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涉及到的主体均是农三师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峻特分公司无关。
第五组证据:
《自治区优秀工程设计评选活动申报项目附件材料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该情况说明是峻特总公司给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新疆勘察设计协会出具的,其中第二段载明“公司下设……喀什分公司(原喀什农三师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证实峻特分公司、峻特公司是三师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组建的,三主体之间采用“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模式,无论是工作场所、管理制度、人事任免、人员调配、工作安排、业务开展、财务管理都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自始至终实际上一直在为上述三主体工作,受其制度约束、接受其工作安排及管理。故原告于2005年6月起在三师设计院工作,后又被要求在峻特分公司处工作至今,故根据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原告在峻特分公司峻特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原告在三师设计院工作之日起(即2005年6月起)连续计算至2020年12月份,双方自2005年6月至2020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年限共15年;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工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公司签字签章。
第六组证据:
《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一份(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原告自2005年6月起在三师设计院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最迟应当自2005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2006年5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06年5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是以喀什中水源公司(三师设计院更名后的公司名称)的名义缴纳的,未依法缴纳原告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份的社保;2.自2014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主体变为峻特喀什分公司,2014年峻特喀什分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了,退一步来说,即使仲裁委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几个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的意见,原告与峻特喀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最迟也应当自2014年就建立了,不应当是仲裁认定双方自2016年才建立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其认为原告的保险只能由一个公司缴纳,在原告与以前的公司保险没有中断,分公司也无法为原告缴纳。
第七组证据:
1.原告工资卡流水清单打印件一份;
2.原告离职前12个月个税APP截图打印件一份;
3.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明细打印件一张。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2020年4月份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的工资,2020年9月份才支付2020年7月份的工资,2020年11月份才补发9月份、10月份的工资;且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交离职申请后,被告才向原告补发的9月份、10月份工资,而且是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被告的做法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4条约定(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违法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和个税APP申报情况来看,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375元,被告应当按照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固定工资的约定,且工资发放时间也不固定。2020年11月的工资被告已在2021年1月12日向其进行了发放,金额为93057元。
第八组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分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确实是2020年12月1日解除。
第九组证据:
《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分配协议》。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该协议的甲方为三师设计院、峻特喀什分公司、峻特图木舒克分公司三个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该协议第二页明确了分配方案的依据是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说明三方主体都知晓并认可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3.该协议明确载明15%产值未结清,被告尚欠原告“9790入账债权”15%的工资报酬20156元。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以平等主体达成的借支合意,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组证据:
1.未支付项目工资清单汇总打印件;
2.《莎车县达曼吐乎防洪工程分配表》打印件;
3.《莎车县恰木萨防洪工程分配表》打印件;
4.《第三师前海大型灌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项目分配表》打印件;
5.《叶尔羌河48团大桥至艾里克塔木渠首河道整治工程分配表》打印件一份;
6.叶尔羌河48团大桥至艾里克塔木渠首河道整治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
7.莎车县恰木萨防洪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
8.莎车县达曼吐乎防洪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三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尚欠上述四个已完成项目报酬792994元。以上工程项目的实施期间在2015年,结合峻特分公司自2014年起作为缴纳社保的主体,2015年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应当视为在峻特公司喀什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仲裁裁决认为上述四个项目的受益人为喀什中水源公司,无论受益人是谁,结合第一组证据,更加明确了三个主体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上述工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未支付项目工资清单汇总》是自己制作的打印件无任何签字签章,三性均不认可;对《莎车县达曼吐乎防洪工程分配表》、《莎车县恰木萨防洪工程分配表》、《第三师前海大型灌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项目分配表》份、《叶尔羌河48团大桥至艾里克塔木渠首河道整治工程分配表》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峻特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且无法确认中标人身份。
被告峻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2020年1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峻特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2021年1月12日分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20年11月的工资93057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原告收到的该笔款项并非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而是年底核算后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自2006年5月起,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10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被告峻特分公司。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峻特分公司承接相应业务后,交由该分公司下设的水工科室,水工科室对工作任务进行拆解分工,再分配给原告。原告的工作由水工科室实际安排,劳动报酬由水工科室计算后,报分公司确认后发放。2020年度中,原告各月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且各月工资收入均差伏较大。因原告认为被告峻特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故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峻特分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峻特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峻特分公司协助办理工作交接,兑现欠付的劳动报酬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2月1日,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通知》,同意于2020年12月1日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2020年12月1日,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20年4月1日至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确认除2020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内容中的暂借15%产值外,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
因原告认为被告峻特分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故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29日,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21]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20年12月与峻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自2006年5月起,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10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被告峻特分公司。从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可以看出,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日起成立。因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1日起解除。如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已完成项目未支付的工资共计792994元,并要求峻特分公司与峻特公司对上述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为请求4个已完成项目未支付的工资共计792994元,提交了《未支付项目工资清单汇总》打印件、《莎车县达曼吐乎防洪工程分配表》打印件、《莎车县恰木萨防洪工程分配表》打印件、《第三师前海大型灌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项目分配表》打印件、《叶尔羌河48团大桥至艾里克塔木渠首河道整治工程分配表》打印件、叶尔羌河48团大桥至艾里克塔木渠首河道整治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莎车县恰木萨防洪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莎车县达曼吐乎防洪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等证据。但《未支付项目工资清单汇总》和各《分配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表所载明报酬的具体数额已经核算完毕或经用人单位确认。而各《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打印件,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9790入账债权”15%的工资20156元,并要求峻特分公司与峻特公司对上述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6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原告所主张20156元,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基于协议形成,故该款是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动者因业务项目所付出劳动形成的项目提成款,而非按月发放的工资。
其次,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2020年4月1日至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峻特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中所确定的金额114217元,是扣除欠款后15%的金额,因此原告可得金额为114217÷85%(全部应分配额)×15%≈20156元(20155.94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156元予以支持。
最后,因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尽管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为分公司,但是其有营业执照和相对独立的营业资格及营业地点,具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诉请的20156元由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要求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156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获得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实际是由用人单位下设的水工科室负责统筹,由水工科室根据分配的工作计算工作量后得出当月的劳动报酬,报分公司确认后发放。在业务项目较多时收入较高,反之则较低,因此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具有不稳定性及不确定性。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但在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无具体标准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用人单位在何年何月拖欠了原告多少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所基于《2020年4月1日至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主张的款项,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动者因业务项目所付出劳动的项目提成款,而非按月发放的工资,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通过原告2020年12月1日向用人单位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已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且用人单位属于欠缴原告个别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而非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在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梦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