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吉林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接时间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错误。该时间是金地第七郡供热站整体权属移交的时间,并非是工程验收时间,而且是整体移交,既包括设备,也包括房屋及外管网。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的只是设备安装施工,只对设备的安装质量负责。而某建筑安装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已经于2020年10月20日前便经过了验收,且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交付使用。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0日,至某建筑安装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且已经运行两个采暖期满。因此,将某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属移交时间认定为某建筑安装公司实施的安装工程的验收时间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首先,在案涉合同中对保修期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不少于两个采暖期”,对验收约定为“以双方验收签字为依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保修期中约定的竣工验收需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据此,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开栓供热通知单”仅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部门单方开具的,不符合双方对保修期的约定,故仍应以某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其次,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安装的供热泵站存在噪声质量问题,且至今没有妥善解决,依据案涉合同关于“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的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也不应返还质保金。再次,某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指定水泵品牌,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130,000元;2.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大包方式,承包范围:吉林市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设计的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即人民币2,600,000元;本工程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人员进场进行支线施工7日内,经甲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款。户线工程完工,供热站设备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经甲方确认,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款。室外支线及室内供热站设备、管线、电器和自控部分完成具备供热条件后,经甲方确认并由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完整竣工资料并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不少于两个采暖期,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15日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工程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为验收依据;保修期为两年且不少于两个采暖期,保修期间由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等内容。工程完工后,金地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即130,000元未付。2020年10月20日,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的开栓供热通知单载明:“金地第七郡1号-12号、S1号、S2号、S3号为2020年办理入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88669.67平方米,目前已完成供热施工,并验收合格,具备开栓供热条件,请生产管理部给予开栓供热。(开栓日期:2020年10月20日)”。2022年11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就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共同出具《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对保修期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不少于两个采暖期”,并以双方验收签字为依据。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履行竣工验收手续,而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需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据此,某建筑安装公司举证的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开栓供热通知单”仅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部门单方开具,并非建设单位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之结果,故仍应以某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据此,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某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某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交接内容载明:“由我单位建设的吉林市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使用已满2个采暖期并按供热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建筑安装公司具备案涉工程建设活动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6款约定:“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不少于两个采暖期,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15日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或者在供热运行过程中,乙方工作得到供热单位(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满意认同,可以提前将设备维护权移交给供热单位(需乙方与供热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协议原件甲方存档一份),经甲方同意后,甲方可提前支付乙方全部质保金,全部工程款余额在办理完设备维护权移交手续后25日。”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需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由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应以2020年10月20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应以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记载的2022年11月24日为竣工验收时间,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在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出具开栓供热通知单通知“金地第七郡1#~12#、S1#、S2#、S3#为2020年办理入网建设项目,目前已完成供热施工,并验收合格,具备开栓供热条件,请生产管理部给予开栓供热(开栓日期:2020年10月20日)”及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使用,使用已满2个采暖期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应以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记载的2022年11月24日为竣工验收时间,但该验收单系某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移交吉林市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制作,且该验收单记载的交接内容与《金地第七郡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该验收单记载的工程概况中除支线、庭院管网外还包括供热站、热计量系统(热计量配套相关设备工966户),因此以该验收单作为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以该验收单记载的交接日期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某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关于返还质保金期限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为2022年10月21日。现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某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其质保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抗辩主**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噪声质量问题、某建筑安装公司擅自更改水泵品牌构成违约,但上述抗辩理由并非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法定事由,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