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B栋20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城祥公司对钩机款26,880元[448小时×(280元-220元)]、山皮石款12,000元(300立方米×40元),合计38,88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钩机工时费280元/小时错误,双方已口头约定220元/小时,故钩机工时费价差26,880元[448小时×(280元-220元)]部分不应***公司承担。2021年,在桦甸,与***相同钩机的工时费市场价格为200元/小时,并和***口头约定220元/小时,这是客观实际。城祥公司绝对不可能同意280元/小时的价格,且该价格远远超出了市场价格,正因为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故可以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将鉴定结果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另外,在双方微信往来中,不能因为***将收据发送给**,就视为**认可其价格,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双方没有最终决算,如果对决算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则可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二、关于300立方米山皮石的费用12,000元,不应***公司承担。在城祥公司的施工区域内,在城祥公司还没有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始路面破坏了,造成路面翻浆,施工方拒绝施工,***用300立方米山皮石将其破坏的路面填平,当时城祥公司与八道河子镇政府和***三方沟通,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如果决算时,镇政府以签证的形式将300立方米山皮石计算到工程款内,则城祥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如果镇政府不将300立方米山皮石款项计入工程款,则该部分费用由***自行承担,与城祥公司无关。事实上,镇政府并未将300立方米山皮石款项计入工程款内,故城祥公司不应对***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为维护城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提起上诉,***依法支持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的两点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从双方结算的过程看,***在2020年12月20日将沙石款,挖掘机工时费的明细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4日,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微信方式告知***具体的结算方式等内容。2021年1月14日、15日,***按城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收款收据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城祥公司在收到***的收据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在2021年2月10日向***付款9万元,足以说***公司对***的票据予以认可,故城祥公司的两点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城祥公司给付***沙石款及挖掘机工时费165,04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间,***为城祥公司施工项目提供沙石及挖掘机劳务,经结算,城祥公司欠***沙石款259,600元、挖掘机工时费125,440元,合计385,040元。城祥公司已给付***220,000元,尚欠***165,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挖掘机工时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300立方米石料款12,000元是否应给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本案双方就******公司提供沙石及钩机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城祥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从双方的结算过程看,***在2020年12月20日将沙石款、挖掘机工时费的明细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4日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微信方式告知***具体的结算方式等内容,2021年1月14日、15日***按城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收款收据以微信方式发给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城祥公司在收到***的收据后,于2021年2月10日向***付款90,000元。在整个结算及付款过程中,城祥公司并未对挖掘机工时费标准及总额、300立方米石料款12,000元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城祥公司对应付***的沙石款及挖掘机工时费予以认可,城祥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经审查,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公司提供了沙石料及挖掘机劳务,城祥公司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 一审判决:一、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沙石款、挖掘机工时费165,0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微信沟通时已发送的明细和收据中均已标明挖掘机工时费为280元/小时,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城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时费为220元/小时,故一审判决认定挖掘机工时费为280元/小时,并无不当。 关于300立方米石料款的问题。在***与城祥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沟通时发送的明细中列明了该笔石料款,还特别提示该笔石料款单独出具收据,并未提及三方协议,且城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证明存在如果镇政府不计入工程款,则该部分费用由***自行承担的三方协议,***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城祥公司给付***300立方米石料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